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下營鄉友人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台南縣學甲鎮尋訪友人,在行經台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剎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由丁○○(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詎乙○○於肇事後即加速駛離現場,旋於行至台南縣○○鎮○○路與濟生路口處時,復因頭暈昏沈於超車時先擦撞到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興南客運公車,再側偏撞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甲○○右小腿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之機車受撞擊後再碰撞到戊○○在該處經營之木瓜牛奶攤位,造成該攤架損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竟高達前開數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戊○○於警訊中之指述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再參酌被告先後因不勝酒力致連續追撞及擦撞前行車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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