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34號原告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94申1204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參與被告所辦理「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2標(P9、P11、P12)代操作維護工作」採購招標案,得標後,於92年7月1日經驗收合格,進入代操作維護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階段。嗣抽水機SDC及3、4號抽水機組soft-start緩衝啟動器損壞,被告自92年11月4日起3次函催原告修復,未獲置理。被告以上開機器及設備抽檢缺失未能修復、多項設備保養未報備及人員嚴重不足並有虛報現象,未能改善等4項事由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認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於94年3月24日以北府水防字第094012482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4月21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183478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將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94年4月21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183478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而「所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者而言,如被告有可歸責之情形時,即無本款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9006號申訴審議判斷闡述綦詳。再者,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其後果嚴重可能導致廠商倒閉,乃屬最為嚴厲之制裁手段,衡諸比例原則之要求,如非已無其他制裁之手段,應不得為之。準此,本件被告為解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應審酌各該解約事由與歸責原告之程度,以及原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倘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抑或原告違約情節皆並非重大,即無將原告停權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理。
2.關於SOFT-STARTER緩衝啟動器:
(1)原告為因應被告之抽水站改建工程,於92年12月3日辦理各站機電設備點交,當時各項機電設備測試結果功能正常,即交由被告另一承包商九品公司施工。上開工程開工以後,該承包商更改P12抽水站4部抽水機組供電及控制線路,未移交原告接管。93年6月30日因敏督利颱風即將來襲,被告緊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無水試車,當時發現3號抽水機因該承包商錯接電線致抽水機短路當機,經原告協助始予修復。
(2)93年7月2日被告利用敏督利颱風帶來雨水,辦理P12抽水站4部抽水機有水試車,當時發現2號抽水機無法抽水,經抽水機製造廠KSB公司檢查確認為該承包商抽水機相序錯接,造成馬達反轉所致,並因馬達反轉造成抽水機電線纏繞。依抽水機操作維護手冊,泵浦在不正確轉向可能損壞整個泵浦,當時2號抽水機即有可能已部份損傷。為改善前述相序錯接缺失,該承包商遂將三相中之二相電線對調,因禮門抽水站抽水機每相有4條
200平方電線纜,而該承包商僅調換其中3條,因而造成2號抽水機短路當機,並導致soft-starter及ACB燒毀。
(3)嗣經原告修復soft-starter及ACB後,該承包商接手重新接線,又因其電線防水包覆不當,未按原告原先包覆方式施工,致10月25日納坦颱風來襲時因屋頂不銹鋼蓋板及2F不銹鋼鐵捲門被風吹開,雨水跑入抽水井後滲入電線,而當時兩造駐站人員無從得知電線已進水,仍試圖排除故障後啟動抽水機,以發揮抽水功能,終致抽水機燒毀。經各單位會同檢查P12抽水站其餘3部抽水機,發現絕緣電阻皆已低於標準,必須吊起維修。原告及抽水機製造商KSB公司皆認為禮門抽水站2號抽水機燒毀及其他3部抽水機絕緣不良,皆肇因於該承包商施工不當所致,且本案機電設備自92年12月3日移交被告施工,此後即未交由原告接管,故抽水機故障已非原告保固範圍。
(4)是以,SOFT-STARTER緩衝啟動器甚至抽水機之故障,乃肇因另案承商過失所致,業據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3調31084號調解建議指明,且當時設備已移交,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5)有關SOFT-STARTER緩衝啟動器故障逾期未修復乙節,乃起因於原告之協力廠商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契約義務所致,雖豐鐽公司與被告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然豐鐽公司之故意、過失與原告本身之故意、過失不不可混為一談;簡言之,原告主觀上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充其量,僅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豐鐽公司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然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推定故意、過失之對象,僅包括代表人、管理人等「有代表權之人」及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等「受行為人監督管理之人」兩類之人,而豐鐽公司係屬獨立性甚高之機電方面之專業履行輔助人,原告對之根本無法於專業上為高度之監督,因此,豐鐽公司之故意、過失尚無法依前開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是以原告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則被告據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已非妥當,其另為停權處分更非合法。
3.關於SDC(抽水機監視系統)故障:SDC乃抽水機之監視系統,係為方便工程人員察看抽水機狀態,對於抽水機正常運作不生影響。本件拱北、水尾灣、禮門等3座抽水站SDC係向KSB公司購買,經洽請該公司維修,該公司向原廠接洽,亦無法得知其原因,遂再提供第二代SDC8台,惟要求原告再查修線路。原告委請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並施工,為不影響抽水站功能,必須逐站逐台維修,以致時間拖長,實非原告之過失。且依93年6月9日上午會議紀錄所示,匯豐公司勘查結果係因「線路不正常突波」所致。所謂線路不正常突波乃抽水站本身電壓不穩定造成不正常突波發生,致精密之SDC設備故障,實屬當初無法預見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該「線路不正常突波」產生之原因,嗣經證實係導因於被告對於「接地系統」之錯誤設計所致(設備與系統不應共用同一接地系統)。被告竟以主電源控制箱既已裝設「突波吸收器」,理論上應不會有不正常之突波,顯係原告當初所裝設之「突波吸收器」品質不良所致。查被告所稱之「突波吸收器」係裝設於「台電電源(電壓380V)」之通路上,與抽水機本身所使用之自備發電機(電壓460V)不同,因此縱認「突波吸收器」品質不良,亦與自備發電機所產生之突波無關。在工程實務上,8台不能同時抽換,必須逐一更換,而造成時間之延長,但並不影響抽水機之功能。當時抽水機一部一部故障,每次均須耗費龐大人力物力將之吊起後始能檢查,以致曠日廢時。其後原告發現問題之癥結,加裝原廠並未設計之「濾波變壓器」,立即改善此一情形,益徵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況KSB公司之前供應之抽水機組並無SDC組件,本案之溼度感知器燒毀,原告將故障訊號加以隔離,關閉SDC,其恢復為無
SDC之抽水機,但抽水機功能不受影響,被告稱無SDC「強迫啟動,嚴重影響抽水功能」乙節,並非事實。而SDC本身既不影響抽水機之功能,被告以之作為解約之事由,已有未合,申訴審議判斷未查,亦屬違法。
4.關於年度保養:
(1)原告已於93年3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3月8日起至
3月底進行年度保養,惟被告於93年3月12日僅回覆要求原告確實做好保養並做成書面紀錄,因此被告拒絕於原告進行保養時在場非原告可控制之事,原告若等待被告到場恐又為被告指控違約,故原告乃逕為進行年度保養工作,如今被告指控原告未通知被告在場,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且恐係為逃避究責任說詞。
(2)原告93年11月15日之函文係為補陳設備年度保養之相關事證,蓋於93年11月15日前,被告對於代操作之工程款停止估驗,因此原告以既已停止估驗,則原告縱將年度保養之資料送給被告,被告仍不會進行工程款之估驗,始暫先將年度保養之相關資料保留;惟礙於被告當時一再指控原告未進行年度保養工作,始於93年11月15日補送年度保養之相關資料。
(3)原告於93年12月7日所發之函文,係為回覆被告已完成設備缺失之檢修並檢送部分年度保養工作之照片,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至93年12月7日始完成全部設備之年度保養工作。蓋年度保養所拍之照片僅係為證明原告確實已進行年度保養工作之舉證方法,原告僅拍下部分重要設備保養之照片,部分非重要設備之保養則未另拍照存證,因此,除非被告可證明原告未進行設備之年度保養工作,否則不可單以只有部分設備保養之照片即謂原告未完成年度保養。
(4)原告於進行保養前未通知被告人員在場、亦未檢附全部之保養設備之照片,皆為程序上之瑕疵,並無礙於原告已確實完成年度保養之事實,況原告已將進行保養乙事通知被告,係被告人員拒絕在場。原告是否完成年度保養之事實應以「保養紀錄表」為準,而依原告前所檢送之「保養紀錄表」,原告確實完成所有設備之年度保養工作無疑。
5.原告並無派遣至抽水站人員不足之缺失:
(1)原告於92年7月開始本件之代操作工作,由於時值「汛期」,乃依約派遣12名合格人員進駐抽水站,後「汛期」結束,乃於92年12月開始將其中6名人員解聘。5個月後即又進入「汛期」,原告於「非汛期」所辭退之人員欲立即補足,實非容易,蓋有執照之電匠聘用不易且非穩定性工作,多數人不願接受,此亦可由被告之後將「汛期」與「非汛期」之人員調整為一致,以避免代操作業者無法及時補充人員之困難可以得知。原告於93年5月「汛期」開始時,已竭力補足契約規定之人員,僅缺
2名。原告即是在此特殊情形下有所遲延並稍後補足人員至10名,並無被告所稱「嚴重不足、虛報人員」之情形,被告亦無多次去函原告要求改善未改善之情形。嗣被告於93年10月7日變更設計內容之正式會議前即先行告知原告,「汛期」與「非汛期」之人員將調整為皆10人,以避免代操作業者無法及時補充人員之困難並避免訓練資源之浪費,因此原告自獲知該訊息時起即未再招募維護人員,以免政策正式公告後,又得面臨將人員資遣之難處。因此,縱通知正式之變更日期為94年1月1日,然此既為已定案之變更設計內容,且變更後之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係較為有利,故被告實無再行爭執之必要。
(2)事實上,被告點名時,因原告現場人員與名冊上不符,誤以為未到,但當時現場人數係符合契約之規定。而因操作不及格遭撤換,乃被告於履約管理上,自創系爭合約未要求之「代操作維護人員操作測驗評比」,並以該測考為由,要求原告更換人員。然查,合約所定「人員資格不符規定」之認定上,並未規定以被告各項測考結果為準。此屬系爭合約所未要求之項目,被告之認定,已屬無據。何況,系爭工程「代操作維護作業說明」第三點⒈之⑷中已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提送工作人員詳細學經歷,包括姓名、身份證字號、電話、出生年月日、...等相關資料與甲方核備,資格不符者甲方得以要求更換」。則依此規定,資格是否符合要屬原告提送被告審查時,即已決定。前開測考既未於系爭合約或「代操作維護作業說明」中規定,本無以該測考為由要求撤換人員之理。原告一本誠信履約之態度,勉力配合被告之要求。惟解雇後重新招募符合合約所定資格人員,並非易事,一旦被告要求撤換(通常只定兩週期間),難免有時補充不及,此亦非完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3)且查兩造及其他承商曾於93年10月7日就操作維護人員之派任,重新協商,並作成會議結論。其中本案緣由中即敘明:「原合約定有汛期及非汛期等兩階段,其各階段時期之操作人員數量差異甚大,每年常因汛期訓練完妥並可應付各種突發狀況之優秀操作人員,因每年非汛期屆臨,其操作維護人員必須被迫離職;然而第二年汛期來臨時,又必須重新尋找新進人員,並且進行各項訓練工作,故造成本府須負擔相當沈重之危機風險。」等語在案,不啻自認被告業已自認合約原始設計有其窒礙難行之處,會中並達成變更設計之結論。嗣被告有意將防汛期與非防汛期操作人員均調整為10人,原告亦予配合,93年9月起,已僱足操作人員10人,並無違約。而93年雖經多次颱風,除一次因介面商九品公司接錯線,燒壞抽水機外,均未發生任何事故,一切正常,原告極力配合,應無違約情事。
(4)再者,合約要求平時人員中須有1名具甲級電匠資格;防汛期2名具甲級電匠資格,此等要求於執行上,殊有困難。蓋甲級電匠之資格取得不易,豈有可能於半年汛期聘僱2人後,平時即予解雇1人,汛期來臨再請其重返?據悉,其餘代操作維護之標案,亦均發生類同之情事,顯見系爭合約之原始設計,實有待商榷之處。此即上揭會議結論之緣由,此均為本項工作之難處,又豈能苛責原告?
6.被告同時採用數種懲罰方法,於原告之違約情節及歸責程度,亦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查被告對於「同一違約事實」已行使契約終止權(部分事實更課處原告高額之違約金),使原告喪失原合約年約600萬元之契約利益,連同上開之違約金,總計原告因本事件將致生約600萬×1.4年+360萬元=1,200萬元左右之財產上損害,衡諸原告之違約情節及歸責程度,倘再加以停權處分,即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7.被告對於同一違約事實,已同時以處違約金及終止合約方法為裁罰,若再加以停權處分,則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有失均衡,且前兩種裁罰方法已足達成行政目的,無需重複處罰:
(1)一般而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之停權處分,其目的無非係在懲罰廠商故意、過失造成違約之「主觀上惡性」,廠商如具有此等主觀上惡性,則依經驗該廠商於其他公共工程遵守合約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即甚低,因此始以「停止參加投標」作為懲罰之手段,惟本件之原告於被告所指述違約之情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主觀上惡性,原告自50年合法設立,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來,多次承攬政府之公共工程,履約情形亦皆優良,亦見原告參與公共工程之能力與誠信,是被告所為之停權處分並無助於任何行政目的之達成。再衡之,停權處分、高額違約金裁罰及終止契約等手段對原告所造成之巨大財產上損害,停權處分將侵害原告營業自由致原告之期待利益喪失,可知其失所均衡之情況,顯違背比例原則之第1、3項內涵。
(2)再者,雖被告所採3種違約罰方法之依據及性質各有所異、非同為行政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法理,非不得重複處罰。然其中處高額違約金及終止契約之處罰方法,顯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是被告實無理由再為停權之處分,停權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其他之行政目的。
8.綜上所述,被告完全未考量原告主觀可歸責之程度,先係將不應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亦據為裁處違約金之事實依據,後更非法終止契約、停權處分,造成原告巨大之損害,已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同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同法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按工程契約書附錄(代操作維護工作)第1條本附約文件及效力:「本附約為「基隆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二標(P9、P11、P12)」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主契約)之附加契約,除本附約條款中有特別規定或說明外,主契約書各條款內容及效力均適用於本附約」。工程契約書附錄(代操作維護工作)第9條:「本附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主契約相關條款辦理」。
2.本案係為原告於上開新建工程完工驗收後有優先權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示之4項理由與原告解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之虞。
3.關於SOFTSTATER(緩衝啟動器)故障:
(1)被告自92年11月份起,每月不定期派員至原告負責代操作維護之拱北(P9)、水尾灣(P11)、禮門(P12)等
3座抽水站進行設備抽檢,發現缺失。禮門抽水站抽水機組SOFTSTATER(緩衝啟動器)於92年12月4日經被告發現損壞,至93年5月31日原告報請檢修完成。且原告所述修復期間為其分包廠商施工,然其分包廠商假稱設備零件已辦理進口,實際並未辦理,另由原告自行採購,及分包廠商又稱該設備不在保固範圍,探究其原因係為原告及其分包廠商間糾紛問題,今其分包廠商於施工中出現問題,原告應有連帶責任。以上原告所述因素皆非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期間內被告除每週例檢當面告知立即辦理修復外,並多次去函催辦,原告皆無回覆(函)告知被告辦理進度,由上述可知原告非但不依契約規定履約,經被告書面通知改善,原告仍未作改善,而今追究延遲辦理責任再以檢查故障原因及施工以致時間拖長等等云云之詞,恐為事後單面之詞,又倘若如原告所言屬實其保修能力則有明顯不足情況。
(2)有關「接地系統」部份,經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4條第4項:「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線或同一接地電極。」又該規則第27條第4項:「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被告所設計之「接地系統」設有接地測試箱,設備之接地線先接至該測試箱,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故原告指摘被告之「接地系統」為錯誤之設計,實屬無理。
(3)查SDC設備係裝於台電之通路上,該設備損壞,經認定為「線路不正常突波」所造成,原告將「突波接收器」裝設於台電電源(電壓380V)之通路上,與抽水機所使用之主發電機(電壓460V)本來就不相關聯,且主發電機啟動後之電壓不會經過台電電源之通路,故SDC設備不會因主發電機啟動後而導致損壞。今既已安裝「突波接收器」,理論上應該不會有線路突波現象產生,原告委由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勘查,結果確因線路不正常突波造成,顯見原告當初所安裝之「突波吸收器」可能為不良品或是故障品。其次,「突波吸收器」如為正常,還會有不正常突波產生,基於保固責任,原告有責任及義務查修。
(4)另本工程位於汐止市共有4個標案,其接地系統皆相同),且亦裝設「突波接收器」,其他標案之代操作維護承商皆未反應有上述情況產生。原告先稱係為其與相關分包廠商間糾紛問題),今又指摘被告設計錯誤,在在顯示原告一味推托,表明責任不在其身上,依前述情形,實不是成立將逾半世紀之公司應有態度。
(5)SOFTSTARTER緩衝起動器故障逾期未修,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召開履約事宜會議,原告坦誠係為其與相關分包廠商間糾紛問題,現指與豐鐽公司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豈不前後矛盾,推諉責任。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及第10條規定,原告有防止之義務,故被告據已為罰款、終止契約及停權之理由已然明確並非違法。
4.關於SDC(抽水機監視系統)故障,經查:
(1)抽水機組SDC(抽水機監視系統)主要功能為偵測抽水機組內部各組件即時狀況,且依工程契約機電設備採購說明書第10010節豎軸沉水式抽水機第2條電動機規格第29項:「為保護抽水機之運轉正常及安全,承包商應採用抽水機原製造廠提供之運轉監視系統裝置,此監視系統至少須設有各相線圈過熱警告及保護裝置、軸承過熱警告及保護裝置、馬達定子室濕度偵測警報及保護裝置、貯油室濕度偵測警報及保護裝置和接線室濕度偵測警報及保護裝置。...」規定,須保持設備良好以防造成抽水機組嚴重損壞,惟原告將有關SDC(抽水機監視系統)訊號傳輸至抽水機組間線路拔除,藉以抽水機組起動及運轉時跳過SDC(抽水機監視系統)偵測功能,此舉非抽水站正常運轉操作程序亦嚴重威脅抽水機組運轉安全。
(2)原告代操作維護拱北(P9)、水尾灣(P11)、禮門(P12)等3座抽水站抽水機SDC(抽水機監視系統)自92年11月13日被告例檢人員抽檢,發現馬達室濕度感應器故障,造成抽水機必須將SDC(抽水機監視系統)保護裝置關閉,始得以強迫啟動。原告直至93年5月30日方才修復,但其SDC(抽水機監視系統)後端控制線路仍尚未連接至緩衝啟動器。
(3)原告代操作維護拱北(P9)、水尾灣(P11)、禮門(P12)等3座抽水站之主電源控制箱原先即有設計「突波吸收器」,其主要功能在於預防台電無預警斷電,又突然送電,其瞬間電流、電壓過高產生突波,或是防止閃電打雷,造成瞬間電流、電壓過高。再者,拱北(P9)、水尾灣(P11)、禮門(P12)等3座抽水站既已裝設「突波吸收器」,理論上應該不會有線路突波現象產生,原告委由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勘查,結果確因線路不正常突波造成,顯見原告當初所安裝之「突波吸收器」可能為不良品或是故障品。其次,「突波吸收器」如為正常,還會有不正常突波產生,基於保固責任,原告有責任及義務查修。
(4)原告聲稱KSB公司所供應之抽水機組並無SDC組件,然被告於工程契約中編列預算,及契約內機電設備採購說明書亦詳細說明,原告於本案之溼度感應器燒毀後將故障訊號隔離,關閉SDC,使其成為無SDC之抽水機,此舉已明顯違反契約規定,原告反責被告以為解約之由,實屬無理。
5.抽水站設備年度保養,未確實施作:
(1)有關原告稱有關機械、電氣設備年度保養案,依契約規定每年應實施抽水站各機械、電氣設備年度保養乙次,依原告來函自93年3月8日起開始進行年度保養,至93年11月25日,期間共8個月,原告僅完成柴油主發電機及柴油站用發電機2項設備年度保養,送被告備查,其保養能力亦有待商榷。依原告自行提送之代操作維護工作計畫書另有沉水式抽水機、電動蝶閥、伸縮接頭、抽砂泵、供油泵、電動閘門、電動耙污機、污物輸送機保養紀錄,於93年12月7日一併提送被告核備,但依其保養紀錄內容尚有下列疑義,原告尚未釐清:
①進行保養前並無通知被告人員在場。
②檢附之保養照片只有電動閘門及撈污機部分。
(2)有關原告檢送年度保養相片及保養記錄,被告就提送資料表示疑義,請原告澄清,今原告指摘被告未經查證即對其為不實之指控,似有過份誇大、不妥之處。原告於94年1月4日第2次提送保養資料,被告於94年1月12日函復僅就其提送之相關資料核備。
6.末按契約規定派遣駐站人員進駐抽水站,經被告發函改善置之不理,並有人員虛報情形:
(1)有關人員配置、資格需求,原告於投標時已清楚了解契約內容,現又指出有執照之電匠不易聘用,且被告於本工程的其他標案之代操作維護廠商均無此一問題產生,顯見原告人力之派任能力有待商確。
(2)原告於93年5月1日起防汛期間,派遣進駐抽水站人員嚴重不足,並有虛報人員情況,經被告多次去函改善,原告未回覆辦理情形,亦未補充人員。依據契約代操作維護說明第3條人員組織、人員管理及訓練第1項甲方組織第1款「乙方應於平時期間至少派遣主管1人、機工1人、電工1人及維護人員3人;於防汛期間(5月1日~11月30日)增加機工1人、電工1人及操作人員3人。」,及同條人員組織、人員管理及訓練第3項人員訓練與試操作演練第1款:「為確保抽水設施正常,乙方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並於每年防汛期前辦理抽水機試操作演練,其訓練計畫應先提送甲方核備後實施。」原告確未依規定辦理。
(3)另被告為有效利用抽水站現有操作人員之人力,故將防汛期與非防汛期操作人員皆調整為10人,於94年2月23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087055號函中陳述人員變更日期為94年1月1日起,其施行時程應為被告通知契約變更實行日期後執行,而非原告所言為配合該政策,93年9月已雇足操作人員10人,且在本年度歷次颱風來襲時並無人手不足情形,故若依原告於93年度防汛期間人員派任及訓練情形,實為嚴重危害抽水站防洪安全。
(4)「抽水站代操作維護人員操作測試評比」於代操作維護作業說明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中已敘明,係為考核駐站人員之能力,分筆試、口述及實際操作,原告於93年
5月4日榮北字第930504號函請提供測驗卷標準答案,被告亦於93年5月14日函復原告,請其依各代操作維護抽水站實際情形訂定標準答案,概因各站之設備迥異,故筆試部份請原告自行訂定標準答案。口述部分為操作抽水機之程序為何、故障如何排除及應注意的細節。實際操作部分為閘門、抽水機及撈污機之手動、自動切換,起動運轉,主發電機及站用發電機啟動等。
7.被告同時採用數種懲罰方法,於原告之違約情節及歸責程度,亦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之意見:
當初本工程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均在招標文件詳細記載,原告在投標前應已確實閱覽過,否則不會冒然投標,所以針對施工規範、契約內容已了然於胸,經查本契約及其附約之條文,今原告所主張「財產損害」-1,200萬元部分,實屬無理,何來違反比例原則之說。
8.被告對於同一違約事實,已同時以處違約金及終止合約方法為裁罰,若再以停權處分,則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有失均衡,且前兩種裁罰方法已足達成行政目的,無需重複處罰,被告之意見:
(1)原告聲稱自成立公司以來,多次承攬政府公共工程,履約情形皆優良,被告則不以為然。當初原告承攬被告之「基隆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二標」,即有完工逾期與驗收逾期情況。同時原告於「新店市世新三、鐵工三、武基段水門」保固期間,自91年7月3日被告接管會勘時缺失至93年1月9日完成移交接管後,缺失仍未改善完畢。以此二工程為例,原告參與公共工程之能力與誠信,值得商榷。今將原告處以停權、施以罰款與終止契約,其目的不同,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精神。
(2)原告主張不得重複處罰,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今被告依據契約規定處以罰款,並無不妥,再則與原告終止契約之4項理由:1.抽水站設備損壞後,逾期未辦理修復。2.未按契約規定派遣駐站人員進駐抽水站,經被告發函改善置之不理,並有人員虛報情形。3.有關抽水站設備損壞,經被告發現後,發函原告,皆未予理會。4.抽水站設備年度保養,未確實施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係為減少政府機關損害,避免類似情形重演,以免浪費更多行政資源、造成社會成本增加。
9.綜上,原告於本案契約規定事項皆無法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外,並於被告去函催辦後,並未即時得到改善,影響汐止地區居民身家財產、防洪安全及被告權益甚鉅,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防洪安全及被告權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錫耀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一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二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8款、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法條意旨可知:採購機關認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如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且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三、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參與被告所辦理「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2標(P9、P11、P12)代操作維護工作」採購招標案,得標後,於92年7月1日經驗收合格,進入代操作維護工作合約。被告以抽水機SDC及3、4號抽水機組soft-start緩衝啟動器損壞,設備抽檢缺失未能修復、多項設備保養未報備及人員嚴重不足並有虛報現象,未能改善等4項事由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認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於94年3月24日以北府水防字第094012482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作成94年4月21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1834784號處分書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判斷駁回,有上開各該書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按。又被告已於95年2月15日將原告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被告95年11月15日北府水防字第0950800026號函附政府採購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乙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則因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