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51號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甲○○○○○M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4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異議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2日以「ValentionCoupea
u」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按商標法施行細則於
92年12月10日修正)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廣告頁面出租、藉由電腦網路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等服務及鞋子、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等商品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2779號商標,並於92年11月16日公告。惟「VALENTINO」商標(其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乃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用於表彰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妝品之著名商標,早在67年間即已取得註冊為第97068號、第97
425號、第97428號、第97437號及第97465號、第97487號、第97490號、第97621號、第97722號、第98396號之商標專用權,迄至76年上開商標專用權屆期後,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又重新註冊列為第358389號、第410686號、第429221號、第446037號、第430311號、第434569號及第929395號商標。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認參加人之上開註冊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乃於93年2月13日對之申請異議,其後該公司並於93年6月4日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嗣經被告審查後,以94年10月4日中臺異字第G9300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由於原處分之異議人誤載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被告另以94年10月18日(94)慧商0840字第09490772470號書函更正為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課予義務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93年2月13日
對註冊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及經濟部係以系爭註冊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
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作比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又系爭商標另有外文「Coupeau」,足以分辨其異同,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參加人以外文「Valent
inoCoupea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尚難謂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惟被告及經濟部所持之見解,基於下列事實及理由,顯有違法之處:
⑴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又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亦即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循。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系
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組成,其外
文「Valentino」置於商標圖樣之首字,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主要依據。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及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為93年5月1日施行之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條所明示。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既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兩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被告及經濟部未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之立場加以考量且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是否會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予以審查,僅以外文「Coupeau」之有無為原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自有違誤。
⑶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
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
①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於中華民國使用
,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被告中臺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及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又特定商品之零售、代理特定商品之經銷服務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間,其所涉及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得認定為近似,87年4月20日臺商980字第206018號零售服務標章審查要點公告之第7條但書亦有明文。系爭商標零售服務所指定之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游泳衣褲、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眼鏡、化粧品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358389號、第410686號、第446037號、第430311號及第929395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及類似,系爭商標自有造成相關消費者就其所表彰服務之品質、來源及提供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被告及經濟部就市場上交易時所可能產生之混淆誤認未予以考量,所為原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自有違誤。
②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用以
辨識原告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僅以外文「Coup
eau」之有無,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加附記而註冊或使用。商標法立法之目的乃在避免一般消費者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故商標如經被告予以核准註冊,且未就商標圖樣中之特定部分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自應給予已註冊商標周全之保護,豈可因他人蓄意之附加其他文字,即減損已註冊著名商標之識別力,而造成註冊人及一般消費大眾不當之損害。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外文商標,而一般消費者對於外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自不可能因外文「VALENTINO」或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及「Coupeau」之有無等似是而非之理由,即明白判別含有相同「VALENTINO」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分屬不同之來源及產製者。故被告及經濟部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原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
⑷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為
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原告特欲強調者是,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之行為。系爭「ValentinoCoupeau」商標在法國之申請案乃由GuyCoupeau先生以「VALENTINCOUPEAU」之名義提出申請。經原告商標之前手,即關係企業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GlobeB.
V.)提起異議後,法國法院因該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撤銷其註冊。於法國商標爭議案件之審理過程中,GuyCoupeau先生之遺孀明白表示「ValentinoCoupeau」係於亞洲使用,未在法國使用。又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所申請之註冊第881296號及第877086號商標評定案中,皆引據原告所有之「VALENTINO」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第三人地址相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代理人相同( 高建成 先生),故第三人顯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再者,經原告檢索調查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日報於2002年8月6日出刊之報紙第5版中報導由上海古柏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標示「ValentinoCoupeau」商標之襯衫屬於高價而品質較差之商品,且第三人另一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就第三人商標於中國大陸之使用更毫不避諱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及另一著名商標相似。此外,第三人除系爭商標外,復以「VCVALENTICOUPEAU及圖」、「VALENTINECOUPEAU及圖」、「VALENTINE'SCOUPEAU及圖」、「VCVALCOUPEAU及圖」、「VALENTCOUPEAU及圖」、「Valentino'sLove」、「Valentino'sKiss」及「Valentincoupeau」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按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今第三人於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情形下,在實際使用時攀附原告之商標,且於極短暫之時間內,以如此多數極相彷彿且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其目的無非是盡其所能使第三人商標與原告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故第三人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第三人欲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INO」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及經濟部就第三人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實,未予詳實考慮論究,即為原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自屬違法。
⑸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因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
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自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及經濟部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含有「VALENTINO」商標之註冊,遽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所為之原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持。
⒉另查,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構
成近似,業經鈞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在案,予以論明。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屬相同及類似,系爭商標自會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其所表彰服務之品質及提供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進而減損據以異議商標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及表彰信譽能力。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前段規定: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⒉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時主張意旨略以:其據以異議外文「
VALENTINO」係其用於表彰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早自67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97068、97425、97428、97437號多件商標權,該等商標因未延展重新註冊列為註冊第358389、410686、929395號等多件商標,迄今仍為有效。而標示「VALENTINO」商標之商品,均由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所設計,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經報章雜誌所報導,且為促銷其商品,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並經被告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被異議人以近似之外文「ValentinoCoupeau」作為系爭註冊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前述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⒊觀諸原告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中臺異字第891811
、910191、910010、910189、911052、881044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查系爭註冊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相較,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構成,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二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Coupeau」作為系爭註冊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審酌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情形已併存於各類商品之事實,及系爭商標另有足資區辨之外文「Coupea
u」等情,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另主張由參加人所投資之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
刻意抄襲其據以異議商標,而法國等商標主管機關亦撤銷「ValentinoCoupeau」商標等節,經核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構成,與原告另一「VLOGO」商標無涉,且與參加人另案申請之「VCValCoupeau及圖」、「ValentCoupeau及圖」、「Valentino'sCoupea
u及圖」等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又各國對商標審查之基準並不一致且商標註冊併存情形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所舉被告中臺異字第9214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案例,核該案圖樣、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外,且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併予陳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任何書狀為主張。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組成,其外文「Valentino」置於商標圖樣之首字,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主要依據。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及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既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兩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被告及經濟部未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之立場加以考量且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是否會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予以審查,僅以外文「Coupeau」之有無為原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自有違誤。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於中華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被告中臺異字第G00000000號等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系爭商標零售服務所指定之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游泳衣褲、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眼鏡、化粧品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358389號、第410686號、第446037號、第430311號及第929395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及類似,系爭商標自有造成相關消費者就其所表彰服務之品質、來源及提供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又如僅以外文「Coupeau」之有無,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加附記而註冊或使用。商標法立法之目的乃在避免一般消費者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故商標如經被告予以核准註冊,且未就商標圖樣中之特定部分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自應給予已註冊商標周全之保護,豈可因他人蓄意之附加其他文字,即減損已註冊著名商標之識別力,而造成註冊人及一般消費大眾不當之損害。另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外文商標,而一般消費者對於外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自不可能因外文「VALENTINO」或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及「Coupeau」之有無等似是而非之理由,即明白判別含有相同「VALENTINO」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分屬不同之來源及產製者。再者,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為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是故,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觀諸原告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中臺異字第891811、910191、910010、910189、911052、881044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查系爭註冊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相較,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構成,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二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Coupeau」作為系爭註冊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審酌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情形已併存於各類商品之事實,及系爭商標另有足資區辨之外文「Coupeau」等情,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主張由參加人所投資之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刻意抄襲其據以異議商標,而法國等商標主管機關亦撤銷「ValentinoCoupea
u」商標等節,經核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
u」所構成,與原告另一「VLOGO」商標無涉,且與參加人另案申請之「VCValCoupeau及圖」、「ValentCoupeau及圖」、「Valentino'sCoupeau及圖」等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又各國對商標審查之基準並不一致且商標註冊併存情形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所舉被告中臺異字第9214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案例,核該案圖樣、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外,且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解釋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係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為行政機關辦理商標註冊所必要,並未逾越商標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加以適用。另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可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經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濟部主管機關為認定又由於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特訂頒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以供遵循,其中第2點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第3點規定:「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第5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意旨,且未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亦可加以援用。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10月18日(94)慧商0840字第09490772470號書函、89年8月1日商標審定公報、92年10月24日智商0502字第9290827710號審定書、原告93年2月13日異議申請書、參加人91年4月12日服務標章申請書、系爭商標「Valentin
oCoupeau」00000000號註冊簿、系爭商標註冊證、第358389號、第410686號、第429221號、第446037號、第430311號、第434569號及第929395號商標註冊證、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商標註冊簿及註冊證、商標權相關案例檢索表、網路上介紹「VALENTINO」商標商品與其著名設計師之資料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商標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乃向被告提起商標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註冊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相較,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構成,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二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從而關係人以外文『ValentinoCoupeau』作為系爭註冊第
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審酌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情形已併存於各類商品之事實,及系爭商標另有足資區辨之外文『Coup
eau』等情,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為由,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固非無據。
然查:
(一)現行商標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90條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雖僅針對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但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為法律適用之規定,但依其文義之反面解釋,並參酌92年
5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77條之1第1款規定:「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一、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70號令增訂之條文,在此之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足見有關商標異議案件,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實體規定,以審查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允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謂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有經濟部以93年4月28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資參照。申言之,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皆可認為「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26年判字第48號、30年判字第10號及48年判字第81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外;如其商標係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應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再「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者,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23年度判字第28號判例所明示。
(三)經查,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原係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用於表彰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妝品之商標,最早在67年間即已取得註冊為第9706
8號、第97425號、第97428號、第97437號及第97465號、第97487號、第97490號、第97621號、第97722號、第98396號之商標專用權,迄至76年上開商標專用權屆期後,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又重新註冊列為第358389號、第410686號、第429221號、第446037號、第430311號、第434569號及第929395號商標,有上開商標註冊證附原處分卷(外放)為證。又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於我國使用多年,屬著名之商標,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及被告中臺異字第G0000000
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及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從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亦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介紹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檢送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電腦網頁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況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夙著盛譽,其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為一般人之共同生活經驗,亦可佐證電腦網頁之真實性。準此以觀,足認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在本件系爭商標91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在客觀上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應無疑義。
(四)系爭註冊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乃於「Valentin
o」之後,再加上「Coupeau」一字,且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除英文字有大小寫之分外,其餘完全相同。以我國屬中文語系國家而言,本件訟爭之商標均係外文商標,一般消費者本即不易辨識其間之差別,更何況兩者之主要部分亦僅有英文大小寫有所不同而已,因此上開訟爭之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即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而著名商標,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已如前述,自應受到更大之保護。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立法意旨,除為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亦在避免商標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本件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參加人欲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INO」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因此,從結果論而言,亦可推得系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又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因素,對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辨別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時,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而著名商標即係於上開因素中著力較深、較廣者,故實務上認為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具有較大保護範圍,於衡酌商標是否近似而難以決斷時,自有考量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著名程度之必要。被告在論斷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時,徒就兩者之外觀加以比較,未斟酌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臻於著名,及上開本院所認定兩者屬構成近似商標之理由,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僅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仍有待被告審查,由於此部分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原告有關「判命被告應就93年2月13日對註冊第192779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部分之起訴,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亦即,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考量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一節,因本件既認定系爭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認定有無違誤,並不會改變本件判決結果;又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故均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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