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上訴人 黃主成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營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主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蒐證圖、蒐證相片等,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惟該通聯紀錄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所載時間與 王嘉宏 通話,基地台位置圖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王嘉宏之收、發話地點,及推論是否見面,至蒐證相片,乃警員事後至基地台位置附近拍攝該環境之狀況,均無法證明各該通話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或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與王嘉宏交易毒品;況上訴人辯稱於附表所示時、地,三次與王嘉宏見面,係欲向王嘉宏取得海洛因。則三次見面,究係上訴人向王嘉宏購買海洛因?或是王嘉宏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既無法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獲得佐證,自不能認為已達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判決僅以通聯紀錄等作為王嘉宏證詞之補強證據,即與無罪推定原則等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王嘉宏固於偵查中證稱三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但依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筆錄記載,當時王嘉宏係稱不知二次或三次,嗣經檢察官依警詢筆錄及通聯紀錄提問,王嘉宏始稱是三次,可見其供述應非出於自身真確之記憶,而係受通聯紀錄及誘導訊問所致,非無瑕疵。其在第一審時,先證述只向上訴人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又改稱買三次,前後所述不一,可見其關於交易毒品時、地之證詞,實為誘導訊問污染下所為之供述,其瑕疵至為明確。原審仍採王嘉宏之證詞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㈢、王嘉宏在偵查中證稱其到案時,未經採尿送驗,入監執行時雖有採尿,但檢驗後呈陰性反應,可見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宏時,並無王嘉宏之驗尿報告足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王嘉宏在偵查中並未明確說明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顯然欠缺關於毒品交易之相關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原判決之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三次各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嘉宏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王嘉宏在偵查中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固曾陳稱無法確定二次或三次,然檢察官為釐清真相,乃依王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予以提問,此僅係就其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之偵查作為,尚難遽指係誘導訊問。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既有「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之明文,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對王嘉宏為反詰問時,即令有上訴意旨指稱為誘導詰問之情形,亦屬法之所許,自無違法可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原判決以王嘉宏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就其三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俱與上訴人自承有於王嘉宏所述時、地,三次與王嘉宏見面等情,及卷附通聯紀錄所載二人間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等內容相符,該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販賣前開毒品之犯行,但經與上訴人之供述、王嘉宏之前揭證述等為綜合判斷,已堪據認王嘉宏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足資為王嘉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證之佐憑。上訴意旨指稱通聯紀錄等俱非可作為王嘉宏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二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李英勇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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