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嘉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嘉薇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書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100年3月24日上│100年8月11日下│││午10時許│午5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及案號│緝字第770號│字第145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事││1766號│2103號││實├──┼────────┼────────┤│審│判決│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定││1766號│2103號││判├──┼────────┼────────┤│決│確定│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19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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