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林舒婷 律師被上訴人 楊享子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上訴人 陳坤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白健宏 於民國87年5月1日邀被上訴人楊享子、陳坤鎮(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楊享
子、陳坤鎮)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由上訴人聘僱白健宏擔任機師,並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20年,白健宏並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願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楊享子及陳坤鎮則保證白健宏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白健宏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白健宏事後於96年5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書,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即未再來上班,系爭聘僱契約因白健宏自請離職而終止。白健宏違反服務期間20年之約定,應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賠償上訴人訓練費用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52萬1,569元。
被上訴人為白健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白健宏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白健宏連帶給付上訴人452萬1,56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白健宏連帶給付逾452萬1,56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更審前判決命白健宏應給付上訴人452萬1,569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駁回白健宏之上訴後,亦告確定;上訴人請求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給付部分,亦均已確定,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白健宏連帶給付452萬1,56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坤鎮辯稱:伊當初應白健宏之邀,認為是人事保證,因而交付印章予白健宏,並授意白健宏使用,惟系爭聘僱契約並非陳坤鎮親自簽署,上訴人及白健宏事後又均未提供系爭保證契約予陳坤鎮閱覽,自難認陳坤鎮已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另均辯稱:被上訴人擔任白健宏之連帶保證人,核屬人事保證契約,因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於屆滿3年後失效,故上訴人不得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人事保證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白健宏於87年5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聘僱契約,由上訴人聘僱白健宏擔任機師;白健宏則承諾保證服務期間2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願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嗣系爭聘僱契約因白健宏於96年5月間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以白健宏違反服務期間20年約定,訴請白健宏賠償訓練費用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命白健宏應給付上訴人452萬1,56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白健宏不服,提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聘僱契約書、臺北迪化街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第20-21頁),並有原判決書、本院更審前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復為楊享子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筆錄),而陳坤鎮就此部分則未見提出爭執,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白健宏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白健宏所負賠償義務(452萬1,569元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簽署系爭聘僱契約而成為白健宏之保證人?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白健宏賠償義務所負保證責任,其性質為人事保證抑或一般保證?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白健宏所負賠償義務(452萬1,569元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簽署系爭聘僱契約而成為白健宏之保證人
?上訴人主張白健宏於87年5月1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楊享子所不爭執,陳坤鎮雖以系爭契約並非其親自簽署,且上訴人及白健宏事後均未提供系爭契約予陳坤鎮閱覽,而否認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保證人欄內蓋有陳坤鎮之印文,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而該印文確為陳坤鎮所有,亦經陳坤鎮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又陳坤鎮陳稱:伊係應白健宏之邀保而將印章交付白健宏,並授意白健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原審卷第139頁),是陳坤鎮既應白健宏邀保而交付印章,並授權白健宏使用,顯已同意擔任白健宏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縱上訴人及白健宏事後均未提供系爭契約予陳坤鎮閱覽,要不影響陳坤鎮同意擔任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人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白健宏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應堪採信。陳坤鎮否認簽署保證契約云云,要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白健宏賠償義務所負保證責任,其性質為人
事保證抑或一般保證?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不僅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舉凡客觀上足以認定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是,諸如受僱人有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誠實行為致僱用人遭受損害,受僱人並因而對僱用人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者,如與職務有關,即均為人事保證之擔保範圍所及,且解釋上,受僱人違反職務上之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為限,即受僱人僅為債務不履行,而非同時成立侵權行為者,亦有適用( 邱聰智 「新訂債法各論下冊」92年7月版第626頁參照)。由此可見,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於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人事保證賠償事項及數額於締約時尚未發生,通常無從於事前估計其數額,純係預防受僱人事後發生損害賠償債務時,由其代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契約,用以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
⒉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
聘僱乙方(按:指白健宏)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第5條約定:「乙方保證人(按:即被上訴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乙方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就白健宏於聘僱期間對上訴人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責任範圍為白健宏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之賠償事項於締約時尚未發生,且無從於事前估算其數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白健宏對上訴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應負連帶清償義務,其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又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白健宏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2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前段關於「保證白健宏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之約定,縱認為係就白健宏「於保證服務期間2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所作保證,惟仍屬於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後段「就白健宏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一部分;且有關白健宏之薪資,通常將隨其年資而調漲,而白健宏在聘僱前後將接受何種訓練項目、費用如何,於締約時通常尚無法確定,否則,系爭聘僱契約即無需泛稱「賠償訓練費用」,而應明定賠償訓練費用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就白健宏踐行最低服務年資之承諾所作保證,於締約時仍無從估算其賠償之數額。況且,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受僱人依聘僱契約之約定所被賦予之職務而言,白健宏應踐行最低服務年資條款,乃因上訴人授與白健宏機師職務之故,白健宏所負「於保證服務期間20年內不自請離職」者,乃本於系爭聘僱契約所滋生之義務,如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之情形,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上訴人就白健宏該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其性質仍為人事保證,而非一般保證。至於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之規定,乃指無上開特別約定情形下,人事保證關係通常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而消滅而言,並不影響上開認定結果。
⒊訴外人 陳坤昇祝智龍 與上訴人就主債務人白健宏所簽署
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性質上縱認為亦屬人事保證,惟法令既未限制簽署人事保證契約之數量,自無因此否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白健宏賠償義務所負保證責任性質為人事保證之理。且陳坤昇、祝智龍與上訴人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就白健宏在任職期間如有違反政府法令或公司規章之行為所致上訴人遭受任何損害,約定由陳坤昇、祝智龍代負賠償責任,是白健宏若有非職務上行為而違反政府法令,例如在家虐待外勞致上訴人商譽受損,則陳坤昇及祝智龍似仍應負保證賠償責任,此與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代負賠償責任之特徵不符。故上訴人以陳坤昇、祝智龍與上訴人所簽署者為人事保證,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所負保證責任非人事保證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係以白健宏違反最低服務年資條款而訴請被上訴人應與白健宏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合計452萬1,569元本息,並非以白健宏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請求被上訴人與白健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是否就白健宏之競業禁止約款負保證責任,以及該項保證責任之性質如何,要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就白健宏「於保證服務期間20年內不自請離職」之承諾所作保證屬於人事保證之認定結果。至於上訴人援引其他之法院判決,依法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如解為人事保證,則其聘僱之機師恐輕易違約離職,上訴人將求償無門等語,縱認為真,要屬上訴人之內控問題,應由上訴人另循其他途徑控管風險,始為正辦,自更無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白健宏所負賠償義務(452萬1,569元
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被上訴人係於87年5月1日應白健宏之邀而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允諾保證就白健宏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違反踐行最低服務年資之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人事保證並未約定期間(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是自白健宏經上訴人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亦即簽署系爭聘僱87年5月1日起生效,算至90年4月30日已屆滿三年,此後,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約定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負保證之責。上訴人以白健宏於96年5月間違反最低服務年資約定,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計452萬1,569元本息,而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與白健宏連帶給付452萬1,569元本息,因主債務人白健宏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在90年4月30日以後之96年5月間,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約定早已失其效力,自無庸再就白健宏之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白健宏連帶給付452萬1,569元本息,尚嫌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聘僱契約而成為白健宏之保證人,其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就本件白健宏賠償義務所負之保證責任性質為人事保證,算至90年4月30日已屆滿三年,此後,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約定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負保證之責。上訴人以白健宏在96年5月間違反最低服務年資約定,應賠償上訴人訓練費用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計452萬1,569元,而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白健宏連帶給付452萬1,56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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