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8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田淑玲部分撤銷。
田淑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淑玲與 羅維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一)民國一00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部機車乃田淑玲不知情之女兒 鄭如芬 所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黃寶足 住宅前,由羅維明下車後,徒手開啟該住宅圍牆未上鎖之鐵門門栓,再推開鐵門侵入該處住宅外之庭院(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寶足所有之二輪板車及三洋廠牌洗衣機各一部(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一萬四千元),得手後,以該二輪板車將洗衣機搬運至馬路,再由田淑玲騎乘上開機車接應羅維明,羅維明則乘坐該機車後座並手戴白色工作用手套(未扣案)以手拖拉二輪板車及其上洗衣機方式,將該部洗衣機載運至臺中市○○區○○路「楓康超市」對面之公園藏放。(二)復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兩人另行起意,亦共同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攜帶前開竊得之二輪板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顧忠勇 之住宅,由羅維明下車後,徒手開啟該住宅圍牆未上鎖之鐵門門栓,再推開鐵門侵入該處住宅外之庭院(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顧忠勇所有之大同廠牌洗衣機一部(價值約一萬六千元),得手後,兩人再以上開方式,將該大同牌洗衣機載運至渠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九居所,供己使用。嗣黃寶足、顧忠勇分別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樹德路與樹德一街口及樹孝路八號一樓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前往羅維明、田淑玲上開居所扣得上開大同廠牌洗衣機及二輪板車(業已分別發還顧忠勇、黃寶足),並在臺中市○○區○○路「楓康超市」對面公園尋獲失竊之三洋廠牌洗衣機(業已發還黃寶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田淑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田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田淑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田淑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羅維明至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與羅維明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在場,羅維明說要去找朋友,要伊在路旁等, 伊有 幫羅維明搬運二台洗衣機,但未一起行竊,羅維明拿出來時,向伊稱係朋友的,且羅維明當晚有吃藥、喝酒,影影到他的精神狀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田淑玲與同案被告羅維明為夫妻關係,而羅維明於一00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與被告田淑玲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黃寶足住處,再由羅維明推開該處未上鎖鐵門後,侵入該處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黃寶足所有之二輪板車及三洋廠牌洗衣機各一部,得手後,以該二輪板車將洗衣機搬運至馬路,再由被告田淑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維明,由羅維明以手拖拉方式,將該洗衣機載運至臺中市○○區○○路「楓康超市」對面之公園藏放,其後又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兩人再共同騎乘上述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顧忠勇之住宅,亦由羅維明推開該處未上鎖之鐵門後,侵入該處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顧忠勇所有之大同廠牌洗衣機一部,得手後,兩人再以上開方式,將該大同牌洗衣機載運至渠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九居所等情,業據羅維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黃寶足、顧忠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9634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並有竊取洗衣機案相關位置圖及現場圖各一紙、臺中市○○區○○路與樹德一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張、臺中市○○區○○路○號一樓騎樓、管理室、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九張、查獲相片五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被害人黃寶足、顧忠勇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9634號卷第二一、二二、二四至三三頁)。
(二)次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水管:㈠太平178-1監視器所拍攝之洗衣機排水管長度較短,顏色為白色。㈡178-2監視器、大樓電梯畫面所拍攝之洗衣機排水管長度較長,前端顏色為黑色,後端顏色為藍色。二、洗衣機背面:㈠太平178-1監視器所拍攝之洗衣機背板顏色為深色,連接排水管部分無黑色板之。㈡太平178-2所拍攝、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之洗衣機背板顏色為白色,連接排水管部分有黑色板子。三、大樓監視器畫面-2拍攝畫面時間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04:33:18時羅維明、田淑玲騎乘機車到大樓門口,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04:33:26時,田淑玲幫羅維明脫下安全帽,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04:
33:37時,田淑玲將機車騎離開,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04:34:12時,羅維明以二輪板車拖洗衣機進入大樓,羅維明從進入監視器畫面一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手上始終戴著白色工作用手套,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04:34:40時,田淑玲進入大樓。四、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時間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04:35:03時,羅維明以二輪板車拖一台洗衣機進入電梯,隨後田淑玲進入電梯,二人在電梯有交談,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04:36:02時,田淑玲離開電梯,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04:36:08時,羅維明以二輪板車拖一台洗衣機離開電梯,羅維明從進入電梯監視器畫面一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手上始終戴著白色工作用手套。五、結論:上開二臺洗衣機應為不同之洗衣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九、九九至一0八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9634號卷第二一、二二頁),而被告田淑玲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堪認同案被告羅維明所竊取之洗衣機,在外觀、排水管之長度,均明顯不同,可徵羅維明所竊取之洗衣機應為二台,至為明確。
(三)被告田淑玲於一00年七月十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妳丈夫羅維明將警方查扣的贓物帶回家時,是否有其共犯一同起搬運?)他自己用手推車搬回家的。」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9634號卷第九頁);同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警方提供監視器錄影於一00年七月八日四時九分許,畫面中涉嫌竊盜案之重機車,當時是誰在使用該部重機車?)當時我沒有使用,是我先生在使用。」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9634號卷第十一頁);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太平178-1〉錄影擷取畫面〈一00年七月八日四時九分〉及監視器〈太平178-2〉擷取畫面〈一00年七月八日四時二十八分〉供你辨識畫面中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為何人?)是我本人。」、「(當時你駕駛重機車時,所承載之人為何?)當時承載之人是我先生(羅維明)。」、「(為何你於第二次筆錄中指稱,當天一00年七月八日四時許重機車是由你先生羅維明所使用?)是我先生羅維明叫我這樣子跟警方說的。」、「(警方提供你住家大樓臺中市○○區○○路○號電梯內監視器擷取畫面中,於一00年七月八日四時三十五分,畫面中之兩人為何?)是我本人與我先生羅維明。」、「(於電梯內監視器擷取畫面中,由一臺手推車裝載之洗衣機要搬至何處?)是要搬至我的住家。」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9634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十四頁)。
是被告田淑玲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時,原否認參與本件竊盜洗衣機犯行,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後,於第三次警詢中方改口承認伊有以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羅維明至案發地附近及協助同案被告羅維明搬運洗衣機等情節,足見被告田淑玲對於自己是否參與竊盜之供詞,顯然極力隱瞞,是被告田淑玲就一00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及同日四時二十分許,是否有與被告羅維明共同竊盜洗衣機一節,其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維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來不會要田淑玲如何回答警察的問話,伊也不知道警察要怎樣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足證同案被告羅維明並未教導被告田淑玲如何答覆警方之提問。基此,被告田淑玲於一00年七月十六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是羅維明要其跟警方說,當天重機車是由羅維明所使用一節,顯不足採信,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
(四)又依據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證同案被告羅維明確實竊取二台洗衣機,該二台洗衣機之背板顏色、排水管長短等外觀明顯不同,衡情,一般人應不致有誤認之虞。再觀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9634號卷第二六、二七頁),道路均有路燈照明,並非昏暗不明,而被告田淑玲為一般智識成年人,自無誤認為同一台之可能。雖被告田淑玲曾辯稱上開洗衣機係羅維明之友人欲用來抵償債務云云,惟據被告田淑玲於原審所述,伊與羅維明當晚純粹是找朋友等語,則以羅維明、田淑玲當時未攜帶任何運送工具,且時值凌晨四時許,衡諸常情,若以洗衣機抵債,亦應擇日再與該友人商議運送洗衣機之方法,或者於日間再相約交付,豈有於凌晨四時許,由同案被告羅維明自行以來源不明之手推車拖拉之方式,將洗衣機拖拉載運回住處之理?凡此均有悖常情。再參諸上開大樓監視器勘驗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背面),羅維明進入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起,將洗衣機運載回住處時,其均雙手戴白色工作用手套拖拉洗衣機,是若如被告田淑玲所辯,其等當晚是要找朋友,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會隨身攜帶工作用之白色手套?顯見被告田淑玲與同案被告羅維明二人,當晚外出時即有共同竊盜之意圖甚明。
(五)至同案被告羅維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伊晚上皆有服用藥物,不確定案發當晚實際狀況如何,伊因憂鬱症曾在國軍臺中總醫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服藥之後,若未就寢,如果出門,伊就不知道發生何事,伊自己無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而被告田淑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維明當天有喝一點酒,影響他的精神狀態云云。惟依據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檢送之羅維明病歷資料,顯示羅維明雖有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間,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心智發展科或憂鬱症特別門診就醫之紀錄(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六頁),及於九十八年至一00年間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之紀錄(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八二頁),然觀羅維明另於一00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載)及同年月夜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㈢所載),各曾犯下竊盜犯行,而羅維明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二五、九六頁背面),唯獨對與被告田淑玲共犯之本件竊盜犯行,卻辯稱因當晚服用藥物,致不知當晚發生何事,是倘同案被告羅維明晚上有服用藥物之習慣,則其對於每晚服用藥物後之行為,應有不清楚之情形,何以對於一00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月夜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之竊盜犯行卻能記憶清楚,且坦白承認。據上,難認同案被告於一00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四時二十分許之竊盜行為前,曾因服用藥物而無法控制其行為。況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羅維明與被告田淑玲二人將洗衣機拖拉至其等住處前,被告田淑玲幫被告羅維明將安全帽脫下置於機車前置物籃,並於電梯間對話自如,並無羅維明所言其精神意識異常之情。再者,羅維明於警詢中對於其有服用藥物一節,亦隻字未提,而被告田淑玲為同案被告羅維明之妻,當知悉羅維明有憂鬱症、躁鬱症之情形,其若知悉羅維明服用藥物及喝酒後會有神智不清之情形,自應力阻其出門方是,反於凌晨四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羅維明外出,顯見被告二人應係欲利用深夜無人注意之際行竊,至為顯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田淑玲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與同案被告羅維明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住宅,依實務見解乃指人類日常生活走居之用之場所;又該條款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田淑玲與羅維明共同行竊之洗衣機、二輪板車,均係置放於被害人住宅外之庭院,此業經被害人黃寶足、顧忠勇於警詢中 陳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9634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十七頁),而被害人黃寶足、顧忠勇位於上址住處之庭院,其外固設有圍牆,且置有鐵門,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惟據被害人黃寶足、顧忠勇於警詢中證述,渠等住處外之鐵門,雖有門閂,但均未上鎖(見上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八頁背面),而同案被告羅維明亦於警詢中坦承,其行竊當時係將被害人住處外未上鎖之鐵門門閂打開,再推門進入庭院行竊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五頁)。是本案中,負責下手行竊之羅維明雖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被害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此部分均未經告訴),然其並無任何踰或越之動作,亦未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參諸前開判例、決議之見解,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是核被告田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田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田淑玲與同案被告羅維明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田淑玲就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田淑玲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等之竊盜犯行,乃踰越安全設備為之,未慮及共犯羅維明行竊當時,並未有越入之動作,逕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顯非適當。是以本案被告田淑玲以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田淑玲部分撤銷,而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為撤銷。爰審酌被告田淑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供為己用,顯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被告田淑玲犯罪使用之手段、目的、所行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田淑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案竊取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田淑玲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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