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 李妙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邱益銘 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賴鈴霓
陳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從新北市搭乘台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在台北市中正紀念堂站下車轉小南門線至小南門站下車,於當日上午9時許行經小南門站一號出口樓梯(下稱系爭樓梯),詎系爭樓梯之4個階梯中,最後一階即第4階之地面磁磚嚴重瑕疵,中間接縫處不平整,有1.5公分至2公分高低落差,伊所穿之鞋子因該間隙而致伊摔倒。
且系爭樓梯最後一階與人行道鋪面接合面不平,系爭樓梯各階高度原應相同,惟系爭樓梯由上而下之第1階至第3階高度各為15公分,第4階高度僅8公分,致伊因系爭樓梯上開缺失而摔倒,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扭挫傷,左髖、左踝扭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2,280元,交通費6,200元,看護費用24萬9,0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樓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伊上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96萬7,480元。又被上訴人提供捷運載送服務,應確保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在捷運站內跌倒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為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系爭樓梯的設計圖顯示,系爭樓梯每階高度應為15公分,惟系爭樓梯第四階實際高度僅有8公分,旅客容易因高度落差而失足,被上訴人對於小南門捷運站之管理及維護有疏失,被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法人,上訴人
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受傷係因其個人自身疏失所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車及其他事故」為規範對象,本件係上訴人行走樓梯因自己疏失不慎跌倒,並無適用。系爭樓梯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設置及所有,伊自89年起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迄今,伊承租接管後從未更動過,僅在系爭樓梯鋪設的磚塊破損時會進行修補,但未改變系爭樓梯之結構體或其高度,並無民眾反映因樓梯高度導致受傷,伊已妥善管理維護系爭樓梯,無任何缺失,上訴人係自己行走疏忽導致跌倒,與伊管理維護無關。系爭樓梯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之級別高度應在20公分以下,系爭樓梯第1階至第3階各為15公分,第4階為8公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樓梯建造時本稍有高低差存在,但仍在國家標準容許範圍內,並無設置不當,一般人如以正常合理方式行走,不致於跌倒,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主張其受傷肇因前後不一,理由相互矛盾,也未證明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並無依據。人行道鋪面處兩片磁磚接縫處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平整,上訴人水泥地破損部分,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建置及管理,縱有破損,亦非伊權管範圍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8頁反面)
㈠臺北捷運小南門站一號出口樓梯共有4階,由上而下第1階至第3階高度均為15公分,第4階右側高度為8公分。
㈡被上訴人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包括小南門線等財產、設備使用。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8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於99年1月15日,在台北捷運小南門站一號出口
之樓梯跌倒,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扭挫傷,左髖、左踝扭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系爭樓梯有高度落差,鋪面磚高低不平,被上訴人有設置、管理及維護之缺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1萬2,280元、交通費6,200元、看護費用24萬9,0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6萬7,48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台北捷運小南門站一號出口樓梯有高度落差
,舖面磚高低不平,被上訴人有設置、管理及維護之缺失;系爭階梯原設計圖規劃每階高度15公分,最後一階實際高度僅8公分,被上訴人縱使僅係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包括小南門線場站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惟第4階與其他等高之3階不等高,造成消費者有失足之虞時,被上訴人應緊急處理,被上訴人可鳩工改善,或通知、催告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予以改善等,被上訴人為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者,未善盡管理責任,上訴人為旅客,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提供大眾捷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大眾捷運服務之消費者使用之場站設施,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樓梯第4階與其他等高之3階不等高,落差達7公分,且第4階與鄰接之路面鋪面磚未平順接合(落差在1.5公分以上),造成消費者之失足之虞,被上訴人本應處理,卻怠於改善,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應因其為捷運場站之承租人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法人,上訴人行走樓梯因自己疏失不慎跌倒,不適用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系爭樓梯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之級別高度應在20公分以下,系爭樓梯第1階至第3階各為15公分,第4階為8公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設置不當;上訴人並未踏在其所稱第4階磁磚接縫處,人行道鋪面處兩片磁磚接縫處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平整,上訴人所稱水泥地破損部分非伊權管範圍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因踩到第4階中間地面磁磚接縫處致摔倒部分
,上訴人係提出接縫處不平整之照片為證,並聲請當時在場者 陳興邦 作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固可見第4階中間接縫處不平整(照片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0頁),僅能認為第4階中間接縫處有不平整之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有踩到該接縫處。陳興邦在原審證稱:伊看到的時候李妙玲已坐在地上,伊未看到李妙玲跌倒的情形等語(陳興邦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上訴人跌倒之際,陳興邦並未看見,其證詞亦難證明上訴人有踩到該接縫處。被上訴人所提出當日有跌倒影像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顯示:下樓梯之女士影像係偏其右側扶手欄杆行走,並未踩到第4階中間接縫處(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同卷第75頁,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並否認該女士影像係上訴人、否認錄影之真正。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有踩到第4階中間接縫處,尚難認為上訴人係因踩到第4階中間地面磁磚接縫處致摔倒,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樓梯各階高度均應相同部分,被上訴人係臺北
市政府承租「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反面),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79年設計圖(原審卷第172頁)、88年竣工圖(原審卷第180頁),均標示4階樓梯總高度自FFL至FGL為4×150=600(單位毫米),設計圖及竣工圖之圖樣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竣工圖右側有「竣工圖」字樣,並未實際測量建造完成後之系爭樓梯實際高度。由於一般樓梯建造時,前面幾階會等高,惟最後一階與地面接觸,所剩高度通常會視接觸地面高度而有所不同,係因與人行道接軌之所剩高度,建造時不可能只為符合樓梯等高而將人行道挖深,故就剩餘高度建造最後一階樓梯高度;又在樓梯建造完成之後,台北市政府在重新舖設人行道時,所舖人行道地磚之高度可能與之前不同,因此捷運出口樓梯最後一階亦可能因而不同。本件台北捷運小南門站一號出口樓最後一階即第4階之外,即為人行道舖面,最後一階與地面接觸,其高度通常因接觸地面高度而有所不同,係因與人行道接軌所剩高度,考慮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服務責任,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所以須就損害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系爭樓梯各階高度(級高尺寸)之設置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計圖所繪樓梯各階級高固為平均,然實際上,樓梯建造時,前面幾階會等高,惟最後一階與地面接觸,所剩高度通常會視接觸地面高度而有所不同,係因與人行道接軌之所剩高度,建造時不可能只為符合樓梯等高而將人行道挖深,僅能依剩餘高度建造最後一階樓梯高度;又在樓梯建造完成之後,台北市政府在重新舖設人行道時,所舖人行道地磚之高度可能與之前不同,因此樓梯最後一階亦可能因而不同。本件台北捷運小南站一號出口樓最後一階即第4階係與人行道舖面接觸,依一般人之經驗,最後一階因接觸人行道地面,其高度會與同樓梯之其他階高度不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北投公園、廣州街32號左右天橋、中山市○○○○○道、台北地下街Y7、Y9、Y25、站前地下街Z4、Z6、Z8出口樓梯照片顯示,該等樓梯最後一階與地面接觸之階梯高度(0.5至13公分),均顯然與同座樓梯其他階(12.5至18公分)之高度不同(北投公園階梯等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上訴人所聲請曾任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規委員會副主委之 杜國源 建築師雖在本院證稱:「一般設計樓梯其級高級深係依建築技術成規平均的概念,因為人的動作有慣性,讓人的動作有連續性及平衡的,如階梯高度不平均,就會造成人的慣性動作失衡而造成跌倒。...人的習慣在行進間經過連續性的動作會有慣性,如遇不同高度的落差,則慣性動作會因過大落差而造成關節一時無法適應,因而易造成跌倒。本件原來1至3階是15公分,第4階是8公分,從15公分至8公分,一時之間人會無法反應,在8公分就遇到障礙物,人就容易往前傾而摔倒。這個原理及文獻應要找醫學院或體育學院的專家。」(杜國源筆錄見本院第67頁反面)然一般人行走樓梯時,本應注意樓梯階梯結束與地面接觸之狀況,否則若未注意樓梯階梯已結束,在走完最後一階後,倘若仍預期有下一階,依慣性馬上就遇到障礙物而容易摔倒,此外,設計圖所繪樓梯各階級高固為平均,然實際上最後一階與地面接觸所剩高度通常會視接觸地面高度而有所不同,且樓梯最後一階與地面接觸之階梯高度與同座樓梯其他階高度不同之情形,比比皆是,依一般人之經驗,最後一階因接觸人行道地面,其高度會與設計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是以依經驗法則,樓梯前面幾階應等高,惟最後一階因與地面接觸,其高度會有不同。本件台北捷運小南門站一號出口樓梯共有4階,由上而下第1階至第3階高度均為15公分,第4階與人行道地面接觸,其右側高度為8公分,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⒍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第46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本件台北捷運小南門站一號出口樓梯共有4階,由上而下第1階至第3階高度均為15公分,第4階與人行道地面接觸,其右側高度為8公分,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上⒌所述,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之管理及維有何缺失,又上訴人係因其在捷運小南門站1號出口處跌倒,並非「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之行車事故」,亦非「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其他事故」,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⒎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毋庸審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7,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明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