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甄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甄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擔任「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下稱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之業務經理,亦為「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下稱鎵泓國際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新竹地區與委任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簽約、現金收款、續聘等業務,而因 三皇 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下稱三皇公司)就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要求代辦公司提供宿舍管理,被告劉麗甄竟為取得為三皇公司代辦引進外勞之業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6年1月3日、同年5月17日,向鎵泓國際公司佯稱三皇公司要求給付外勞福利金,致鎵泓國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發票人為鎵泓國際公司、發票日96年3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發票日96年7月15日,金額4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劉麗甄,被告劉麗甄即以上開款項補貼三皇公司所申請外籍勞工之宿舍費用,因而取得代辦三皇公司引進外勞之業績,致生損害於鎵泓國際公司,因認被告劉麗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劉麗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劉麗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鎵泓國際公司代表人 林金源 之指述、證人 謝吉祥徐玉秋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玉秋所提之請款通知以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皇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委託契約影本、前揭票面金額各為12萬元與4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及請款單影本等,為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麗甄固承認曾任職於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承辦上開業務,並於96年1月3日、96年5月17日向鎵鴻人力公司申請管理基金,共請領前揭16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公司規定申請使用管理基金,並不是什麼福利金,因為當時三皇公司要引進的外勞,宿舍部分由伊處理,伊先墊付租金、宿舍內硬體設備等費用,再向公司申請管理基金支應,當時有將房屋租賃契約送給公司用印,公司知道有這筆宿舍租金的花費,伊並無詐欺公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鎵泓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金源,登記地址則為同址之1、2樓,而卷附資料有關告訴人指述者,部分係使用鎵鴻人力公司名稱,部分則使用鎵鴻國際公司名稱,再被告劉麗甄雖係鎵泓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經理,但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抬頭亦有為鎵鴻國際公司者,可見上述兩公司與本案有關部分,實際運作上應屬同一,而此部分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亦均無異議,先予說明。
㈡、被告劉麗甄任職於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確有於96年1月3日、96年5月17日向鎵鴻人力公司申請管理基金,並向鎵鴻人力公司請領發票人均為鎵泓國際公司之支票2張,1張票號為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3月25日、面額為12萬元,另1張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7月15日、面額為4萬元,共計請領16萬元之管理基金等情,已據被告劉麗甄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38-140頁,第7600號偵卷第110-111頁、115-119、222-22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20-26、185-187頁背面、190頁背面-191頁),且經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暨鎵鴻國際公司負責人林金源、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總經理謝吉祥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第7600號偵卷第26-27、115-118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192頁背面-199頁),此外,並有前揭支票影本2張、鎵鴻人力公司請款單(代傳票)共2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24頁,第7600號偵卷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㈢、鎵泓人力公司業務人員向該公司申請之管理基金,得由業務人員自由運用於外勞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甚至給付予介紹人作為介紹費,並非僅能直接支付予客戶即申請外勞之廠商乙節,業據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前總經理 劉克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鎵鴻人力公司確實有管理基金之制度,管理基金是由業務去跟客戶締約以後所交涉的一個運用,其運用方式是由雇主與鎵鴻人力公司去做一個協商,運用方式很多,諸如宿舍的建制、回饋的部分、外勞剛進來時的生活必需品,有的雇主會希望我們仲介公司提供這些部分給外勞使用。因為鎵鴻人力公司引進外勞,會跟外勞收服務費,所以公司會在服務費當中撥一部分給外勞當作一些生活上的必需品,也就是說管理基金是由外勞進來的服務費中所提撥。鎵鴻人力公司沒有硬性規定這個管理基金只能直接交給客戶,申請管理基金之後由公司開出支票,給付給當事人或是透過業務去轉交客戶,也就是說,管理基金申請下來,有時可能是業務員自己來使用這筆錢,也有可能是直接交給雇主,由雇主去使用這筆錢,若客戶委託業務員處理外勞所有生活起居,這筆管理基金亦有可能由業務員使用,業務員也會將管理基金用在介紹人的介紹費上,用途十分廣泛,不限於直接交給客戶。又管理基金的申請流程確實要填具一張「限收/管理基金申請表」,填寫之後呈報主管簽核,也就是給老闆簽核,老闆一定都會知道,管理基金沒有申請的最高上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6-270頁);核與證人即鎵泓人力公司總經理謝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管理基金制度,業務員申請管理基金用途很廣,通常用在外勞的福利或宿舍硬體,主要使用在外勞身上,所謂外勞宿舍費用包含硬體、床、衣櫥、消防設備、冷氣、洗衣機等,公司規定是先找到宿舍,再依宿舍房間、人數區分硬體等使用數量去報價,支付名目是看業務人員如何與雇主協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2頁背面、193頁);是觀諸鎵泓人力公司前、後任總經理就管理基金使用規定之說法,均與被告劉麗甄所稱管理基金是讓業務人員自由使用在廠商所引進之外勞身上乙節相符,足見被告劉麗甄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金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鎵泓人力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管理基金申請的用途沒有一定,但是既然是以三皇公司名義申請,這筆錢一定要給三皇公司,我們公司申請管理基金就是要直接給廠商,這是內規,且我是在被告申請管理基金時才知道他跟三皇公司有管理基金的約定,但是我沒有去查證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背面-201頁背面);然此既與證人劉克成、謝吉祥所言不符,其又未提出公司內規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無法遽採證人林金源之證詞而認被告劉麗甄有何違背公司規定之處。
㈣、又三皇公司之外勞宿舍,係於96年1月1日由鎵泓國際公司與案外人 盧朝結 所簽立,鎵泓國際公司係承租人,租金每月為1萬5000元,迄98年9月30日,鎵泓人力公司仍與案外人盧朝結繼續就同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而96年1月至同年3月份之租金係由被告劉麗甄自行開立支票支付予案外人盧朝結乙情,亦有96年1月1日、98年9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紙、該屋現場照片1份及被告劉麗甄開立之支票3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50、95至97頁);再鎵泓人力公司之業務助理 王子 諼曾製作上開宿舍之收支調查表,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證人林金源之女兒林 俞君 ,此乃因該公司有關業務收、付的費用係由 林俞君 管理, 王子諼 遂製作該調查表傳送予林俞君等節,亦據證人王子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71頁反面-272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宿舍收支調查表)附卷可參(第7600號偵卷第32-33頁);而觀諸該宿舍收支調查表上明載固定設備部分由「三皇管理基金支付」,租金部分亦記載「每月不足月租費,由該工廠管理基金支付;管理基金用畢時即由廠商支付租金差額」;並註記「倘若宿舍期滿退租,固定設備歸屬鎵泓」,足見被告劉麗甄所稱伊請領管理基金並用於三皇公司之外勞宿舍建置費用等語,信而有徵;再參酌上開兩筆請款單,係經該公司廠工課課長、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核可同意,廠工課課長並於簽核時註明「劉經理已自行先代墊給三皇了」,益見被告劉麗甄前開請款過程,並無違誤之處;佐以被告劉麗甄向公司申請管理基金係於96年間,倘該筆管理基金之用途不明、申請顯有疑義,何以自96年請領後迄98年9月被告離職前,鎵泓人力公司均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質疑,此情亦顯與常情不合,而容有疑義。
㈤、被告劉麗甄係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各為15000元之支票而代墊三皇公司外勞宿舍96年1-7月份、96年11月-97年12月份之租金,此外,並先於95年12月29日簽立4萬5000元之支票代墊該宿舍之押金,復於96年1月間開立支票代墊宿舍之消防費用26565元等節,有被告劉麗甄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新工分行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5日函附之劉麗甄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兌付情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102年2月18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劉麗甄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9-30頁、99-105、第108頁背面-129頁);再被告劉麗甄辯稱伊有代墊硬體設備費用乙節,亦據提出家具、配鎖等銷貨單據為證(第7600號偵卷第123-125頁);至上開單據雖有部分係由案外人 賴菊珍 簽收,然證人即上開宿舍房東盧朝結於偵查中證稱:劉麗甄有開她個人支票跟我們承租房子,她是代表鎵泓國際公司跟我們租房子,都是賴菊珍幫我處理房子出租事宜等語(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告劉麗甄所提出之宿舍費用說明資料(偵字第7600號卷第123頁),應屬有據。
㈥、又證人即三皇公司員工徐玉秋於99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之前有透過鎵泓國際公司引進外勞,第一批是4到5年前,1月份是4人,同年4、5月又來2人,之後在97年或98年又透過該公司轉介別人已經引進的外勞,外勞住宿是由鎵泓國際公司管理,每人每月有1500元租金,還有其他水電瓦斯費,當初我有要求劉麗甄一定要有宿舍,他說沒問題等語(第7600號偵卷第77、78頁);於101年11月22日偵查中亦稱:我當初與鎵泓國際公司簽約時就是劉麗甄負責,合約內容是招募外勞,還有宿舍管理,因為我們沒有宿舍,所以鎵泓國際公司必須要找宿舍,那時我們沒說多少錢,我們是以人頭算的,一個人頭1千5百到1千6百元,水電、瓦斯我們另外再支付,通常都是客戶將請款單寄給我們,我們公司再付款,因為我要求外勞要統一管理,所以我將另一家公司康林公司的外勞2位,以及另一家通穩公司的外勞1位,共3位請到宿舍一起由鎵泓國際公司來管理,這段期間鎵泓國際公司幫我們找到的宿舍內,人數會增減。房租及水電、瓦斯都是鎵泓國際公司先代墊給房東,再出具請款單給我們,我們再由公司匯款等語(原審卷第66背面-6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初我跟劉麗甄談有希望劉麗甄幫我們找宿舍,第一次引進外勞有6人,經過很多年才陸續增加,費用不足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就是憑表支付,我知道被告有提供床、衣櫥,其他我不知道,這些設備費用不是三皇公司支付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8頁),並有證人徐玉秋所提出之三皇公司繳付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亦徵被告劉麗甄確有代墊三皇公司外勞宿舍之部分費用。再觀諸鎵泓國際公司97/07月份、97/08月份出具予三皇公司之請款通知(第7600號偵卷第127-128頁),記載每名外勞租金為1500元,該表除記載6名外勞,另有3位記載為「康林工人」;而97/12月份、98/1月份之請款通知,則記載住宿費為1600元(第7600號偵卷第84頁),凡此各節,均核與證人徐玉秋前開證言相符;是住在上開宿舍之外勞雖有人數增加之情形,住宿費並於嗣後調高,然於調高前上述外勞之住宿費顯然未達租金1萬5000元之金額,而有不足額之部分,由此益見被告劉麗甄辯稱不足額部分需以管理基金支應乙節,應屬合理可採,並與前揭證人證詞及宿舍收支調查表之記載吻合。
㈦、綜上所述,鎵鴻人力公司管理基金之運用,既非僅能直接支付予廠商,而能由承辦之業務人員使用於外勞宿舍、硬體設備等方面,使用方式廣泛,則被告劉麗甄依規定申請管理基金,並依該公司內部請款手續層層核可後領得,即難認被告劉麗甄有何施用詐術致鎵泓人力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被告劉麗甄確有代墊上開宿舍之租金、押租金、消防設備、家具費用,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劉麗甄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林金源與謝吉祥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公司業務人員若申請管理基金,業績獎金會相對減少(原審卷第197-198、200頁),此亦有鎵泓人力公司業務獎金明細1份附卷為憑(第7600號偵卷第241-244頁),益見被告劉麗甄應無詐取管理基金之動機。是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劉麗甄所涉之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麗甄涉有上揭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劉麗甄之認定,而為被告劉麗甄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麗甄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劉麗甄係於事發後始向法院謊稱上述向鎵鴻人力公司請領之兩張支票,係代墊三皇公司外勞之宿舍費用,若當時確需支出上開費用,可向三皇公司或公司申請,根本無須自行代墊,否則告訴人事後若不願支付代墊費用,被告劉麗甄將產生代墊費用及減損業務獎金之損失;又被告劉麗甄提出之「床組」費用單據,收貨人名稱係「新工建設有限公司」,與本案相關當事人無關,顯係被告劉麗甄於案發後為卸責而收集之發票;再被告劉麗甄辯稱有寄E-MAIL給林金源二女兒「俞君」,所以公司對於代墊費用一節應知悉,然該電子郵件係於98年7月15日寄發,與本案事隔2年以上,根本係不同批外勞。法院並未傳喚「俞君」以釐清被告劉麗甄所述是否真實,因而誤信被告劉麗甄所辯。再依證人徐玉秋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外勞宿舍之硬體設備等均由被告劉麗甄所添購,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依前述證人謝吉祥、劉克成、徐玉秋、盧朝結等人證詞及卷附請款單、租賃契約書、支票、宿舍收支調查表之記載,可知鎵泓人力公司由業務人員自行找尋宿舍、代表公司與房東簽約、以自己名義先行支付租金、水電費、購買硬體設備等,再向公司請款之運作方式,於96-98年間持續相當時間,應屬該公司之慣例或正常運作模式,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劉麗甄之代墊方式顯與常情不合,係事後謊稱卸責之詞,此部分尚難採憑;又被告劉麗甄於本院供稱:床組該張銷貨單是亞融家具開的,亞融家具是房東請賴菊珍介紹給我的,房東的公司是新工建設有限公司,所以發票開給新工建設有限公司等語;而觀諸該張銷貨單之聯絡人記載為賴小姐,客戶簽收部分亦由賴小姐簽收(第7600號偵卷第124頁),此與證人盧朝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劉麗甄上開供述並非無據,尚不足執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俞君」部分,檢察官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本院前已說明依照證人王子諼之證詞及卷內之租賃契約,堪認該公司知悉被告劉麗甄代墊外勞宿舍相關費用之事;至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劉麗甄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鎵泓人力公司陷於錯誤,因此給付財物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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