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劍鋒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劍鋒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路與福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福新橋旁)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分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增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八U-二八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欣津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致吳劍鋒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處與陳增恩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陳增恩及吳欣津人車倒地,致使陳增恩受有急性硬腦膜上血腫、挫傷性顱內血腫、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右肩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癲癇、顱底骨骨折、右眼眼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聲帶麻痺、顱骨缺損、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吳欣津則受有上顎左側第一大門齒及右側第一大門齒斷裂等傷害(吳欣津部分,業經吳欣津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吳劍鋒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增恩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劍鋒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陳增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增恩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上血腫、挫傷性顱內血腫、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右肩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癲癇、顱底骨骨折、右眼眼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聲帶麻痺、顱骨缺損、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等情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增恩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且據證人吳欣津先後於警詢(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上分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二二至三十、三二、
三三、三六至三七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及仁愛醫院函送之告訴人陳增恩病歷影本(外放)等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處與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五、三六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處與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增恩人車倒地,並致使告訴人陳增恩受有前開傷害。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K二-一0五二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增恩駕駛N八U-0八五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縣鑑字第099550340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一百年五月三日覆議字第1006201653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又告訴人陳增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陳增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硬腦膜上血腫、挫傷性顱內血腫、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右肩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癲癇、顱底骨骨折、右眼眼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聲帶麻痺、顱骨缺損、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陳增恩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件車禍時,告訴人陳增恩的安全帽扣環係壞的,因而造成其傷勢擴大乙情,然據證人吳欣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陳增恩於車禍當時有佩戴黑色安全帽,且安全帽有扣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又徵諸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陳增恩佩戴之黑色安全帽於車禍事故後,固然滾離其所騎乘之機車甚遠,然參酌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傷勢暨現場車輛照片以觀,可知車禍當時衝撞力道甚為劇烈,告訴人陳增恩所佩戴之之安全帽因而脫落並滾離現場,實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加諸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告訴人陳增恩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所佩戴之安全帽扣環有任何損壞,是以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吳劍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頁),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許玉姍 、 簡永健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陳增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陳增恩受有傷害,且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陳增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陳增恩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允洽。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增恩車禍受傷後,經逾一年以上之回診治療,其因車禍受傷所造成之後遺狀及神經損傷,以現存醫學技術,已無法治癒或治癒機會不高,堪認已符合身體健康之難治傷害,又告訴人陳增恩因神經受損致表情不對稱、右嘴角流涎,已嚴重影響五官顏面協調,何能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大,本件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傷勢,應已該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情形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陳增恩於車禍發生後,被緊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並發出病危通知單,經急救後始挽回寶貴之生命,固有仁愛醫院病危通知單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又告訴人陳增恩於仁愛醫院治療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院時,仍存傷口癒合不良,右顏面神經麻痺,意識遲鈍、癲癇等症狀,有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其後告訴人陳增恩出院後繼續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治療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院,而依其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臨床遺有頭痛、暈眩、記憶力差及注意力不集中等頭部外傷後遺症,且因右側顏面神經部分損傷導致導致表情不對稱及右嘴角流涎可能之影響,就醫學而言,告訴人上述頭部外傷後遺症未來僅能症狀治療,並無法完全治療,另神經再生觀察期間約為一年半,告訴人受傷迄今逾一年仍無恢復徵象,故評估未來治癒機會不高,惟以上均應依告訴人實際病情及復原情形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7306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從上述仁愛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內容,固可知告訴人陳增恩因車禍導致之傷勢恢復緩慢,頭部外傷後遺症無法完全治療,另神經受損部分治癒機會不高,惟車禍傷害後,本難期待被害人受傷部位能回復如常,此即刑法何以明示重傷害之定義,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告訴人陳增恩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難以痊癒,然相關傷勢,猶不足以認定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雖原審又再次函請高雄長庚醫院就告訴人陳增恩目前之病況鑑定顏面損傷是否屬重傷之程度?目前傷勢治癒之情形為何?其傷勢對語言能力是否有所影響?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高雄長庚醫院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101)長庚院高字第B21100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陳增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額頂顳葉硬腦膜外蓄膿,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院,並於本院門診追蹤,而依病患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因頭皮長期發炎病變致組織血循不良,且皮瓣中心仍有小區塊頭皮癒合不佳,評估病患未來可能需住院接受植皮及清創手術治療;另就醫學而言,建議病患病情穩定後再行評估語言能力及顏面神經功能為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依前述高雄長庚醫院先後之函覆說明,告訴人陳增恩目前所受傷勢,雖造成其有頭痛、暈眩、記憶力差及注意力不集中等頭部外傷後遺症,且因右側顏面神經部分損傷導致表情不對稱及右嘴角流涎,惟該院之函覆並未顯示告訴人陳增恩之語言能力有何嚴重減損之情形,且建議病患病情穩定後再行評估語言能力及顏面神經功能為宜,是否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屬未定。至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仁愛醫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門診治療後,仍存在右側頭皮缺損、人工顱骨外露、記憶力缺損無法專注、全身皮膚灰白、左側肢體不平衡、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流涎、嘴角歪斜、咀嚼肌無力、癲癇、頭痛屢發無法工作、症狀固定無法恢復,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四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然依上揭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告訴人陳增恩之傷勢,部分係因數次顱骨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所致,其餘記憶力缺損、肢體不平衡、顏面神經麻痺、嘴角歪斜、咀嚼肌無力等症狀,縱難以治癒,就客觀而論,均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狀,至於上開傷勢,固已對告訴人顏面外觀造成影響,然告訴人容貌並未因而產生重大變更,究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有別。基上,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陳增恩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告訴人陳增恩另主張被告應該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區○里○道所之主任牧師,此經被告坦承無誤,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年議會第四十七屆調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然牧師職務,依吾人通常社會經歷即可知悉,乃在綜理教會事務、主持聚會、傳教等工作,駕駛顯非牧師之業務,亦非其附隨業務;雖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曾發電子信件,指稱其執行公務駕駛福音車而與告訴人陳增恩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惟所謂「公務」與刑法「業務」之意義有別,「公務」有係經常性,有係偶一為之,觀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縱係因公務駕駛福音車外出,然其是否須經常性駕駛福音車執行公務,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得以證明,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車禍當時,伊係臨時受託始駕車外出等語,是以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駕駛為被告擔任牧師職務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告訴人陳增恩認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自有誤會,附此說明。
八、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駕駛疏失行為,另造成吳欣津受有上顎左側第一大門齒及右側第一大門齒斷裂至牙齦下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欣津調解成立,告訴人吳欣津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原審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五0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六十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重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