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 白健宏
楊享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被告 陳坤鎮
蘇川瑞 袁保倫 楊莉祖 袁偉玲 木清木榮禾 原名 木宗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
戴雯琪 律師被告 謝炎偉 (原名 謝炎委 )訴訟代理人 林秀齡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林德富
黃玉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銅 律師被告于 晧瑋
王秀軍 林曉志 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白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川瑞、袁保倫及楊莉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分別自民國99年4月26日、98年4月1日、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保倫、蘇川瑞及袁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被告袁保倫、蘇川瑞、袁偉玲分別自民國98年4月1日、99年4月26日、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木清華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炎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于晧瑋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健宏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蘇川瑞、袁保倫及楊莉祖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袁保倫、蘇川瑞及袁偉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木清華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謝炎偉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于晧瑋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白健宏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木清華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謝炎偉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于晧瑋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魏幸雄 ,嗣又變更為張家祝,有原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魏幸雄、張家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白健宏、蘇川瑞、袁保倫、 穆清華 、謝炎偉、于晧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1,767元、284萬1,351元、405萬9,801元、405萬9,801元、234萬7,6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97年5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白健宏、蘇川瑞、袁保倫、木清華、謝炎偉、于晧瑋應分別給付原告581萬3,767元、276萬5,386元、406萬4,094元、235萬9,923元、193萬8,6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98年3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白健宏、陳坤鎮、楊享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81萬3,767元;(二)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應給付原告286萬1,805元。(三)被告袁保倫、蘇川瑞、袁偉玲應給付原告276萬5,386元;(四)被告木清華、木榮禾應給付原告401萬3,457元;(五)被告謝炎偉、黃玉凰、林德富應給付原告212萬7,648元;(六)被告于晧瑋、王秀軍、林曉志應給付原告193萬8,6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5月14日變更聲明如後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11月22日變更如後述,核其所為分屬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蘇川瑞、王秀軍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且經核並無依民事訴訟第4條至第20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
四、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及袁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健宏、陳坤鎮及楊享子部分:被告白健宏自87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陳坤鎮、楊享子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被告陳坤鎮、楊享子則保證被告白健宏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白健宏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白健宏竟於96年5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職書,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白健宏係原告第9期培訓機師,於86年間由原告派赴美國北塔客達州立大學航太科學中心接受飛行訓練,於87年間返國後再接受AB4機型新進訓練。訓練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AB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等工作規則,與原告公司成本相較,擇低者計算,則美國UND訓練費用為416萬1,269元、AB4機型訓練費用為76萬922元,合計492萬2,191元。按離職時適用之95年2月1日「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規定」第7.2條規定,被告白健宏服務年限9年,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比例為80%,加計被告白健宏於離職前六個月即95年11月至96年4月薪資總額為129萬225元違約金,被告白健宏、陳坤鎮、楊享子自應連帶給付原告522萬2,978元(計算式:4,922,191*0.8+1,290,225=5,222,978)。 爰依 兩造聘僱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蘇川瑞、袁保倫及楊莉祖部分:被告蘇川瑞自94年6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楊莉祖、袁保倫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賠償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辦理。被告楊莉祖、袁保倫則保證被告蘇川瑞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蘇川瑞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蘇川瑞竟於服務年限尚未屆至之時,即於96年7月4日離職,被告蘇川瑞、楊莉祖、袁保倫自應依約連帶給付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80萬7,272元,總計271萬1,587元(計算式:1,904,315+807,272=2,711,587)。爰依聘僱契約提起本訴。
(三)被告袁保倫、蘇川瑞及袁偉玲部分:被告袁保倫自94年6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袁偉玲、蘇川瑞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賠償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辦理。被告袁偉玲、蘇川瑞則保證被告袁保倫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蘇川瑞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袁保倫竟於服務年限尚未屆至之時,即於96年7月9日向離職,被告袁保倫、蘇川瑞、及袁偉玲自應依約連帶給付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72萬3,151元,總計262萬7,466元(計算式:1,904,315+723,151=2,627,466)。爰依聘僱契約提起本訴。
(四)被告木清華及木榮禾部分:被告木清華自92年7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木榮禾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0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被告木榮禾則保證被告木清華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木榮禾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木清華為國內他航機師,接受原告施予之APQ訓練及744機型新進訓練。訓練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AB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等工作規則,與原告公司成本相較,擇低者計算,則APQ訓練費104萬7,055元、AB4機型訓練費用為106萬2,082元,合計210萬9,317元。加計被告木清華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99萬8,399元之違約金,總計被告木清華、木榮禾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7,716元(計算式:
1,047,055+1,062,082+998,399=3,107,716)。爰依聘僱契約提起本訴。
(五)被告謝炎偉、黃玉凰及林德富部分:被告謝炎偉自85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黃玉凰、林德富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被告黃玉凰、林德富則保證被告謝炎偉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謝炎偉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謝炎偉竟於服務年限未屆至時,即於96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7月21日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謝炎偉係軍中轉任機師,接受原告施予之APQ及AB6機型訓練,訓練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AB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等工作規則,與原告公司成本相較,擇低者計算,則APQ訓練費72萬5,219元、AB6機型訓練費用為58萬9,654元,合計114萬2,041元。加計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114萬2,041元,再按離職時適用之95年2月1日「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規定」第7.2條規定,被告謝炎偉服務年限10年餘,原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比例為70%,然考量被告謝炎偉任職時間已近11年,按服務滿11年之賠償訓練費用比例40%計算,被告謝炎偉、黃玉凰、林德富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7,990元(計算式:1,314,873*0.4+1,142,041=1,667,990)。爰依兩造聘僱契約提起本訴。
(六)被告于晧瑋、王秀軍及林曉志部分:被告于晧瑋自85年12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邀同被告王秀軍、林曉志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被告王秀軍、林曉志則保證被告于晧瑋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于晧瑋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于晧瑋竟於服務年限未屆至時,即於94年4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于晧瑋係軍中轉任機師,接受原告施予之APQ及AB6機型訓練,訓練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AB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等工作規則,與原告公司成本相較,擇低者計算,則APQ訓練費72萬5,219元、AB6機型訓練費用為58萬9,654元,合計114萬2,041元。加計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114萬2,041元,再按離職時適用之95年2月1日「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規定」第
7.2條規定,被告于晧瑋服務年限8年,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比例為70%,加計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68萬5,696元,被告于晧瑋、王秀軍、林曉志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6,107元(計算式:1,314,873*0.7+685,696=1,606,107)。爰依兩造聘僱契約提起本訴。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對被告共同答辯部分:⑴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有效,並未過長。蓋原告需
2年時間培訓機師成為副機師,副機師晉升為機師又須8年時間,且至少要有4200小時飛行經驗之累積,故自培訓機師基礎飛行訓練、不斷施予升轉訓至正機師,平均需要10年的時間,是本件機師真正能為原告單純提供勞務之時間,已在成為培訓機師之10年後,此即包括原告在內之國內航空公司,就自行培訓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均為15年之故。再者,原告給付與被告之薪資中,關於機種加給4萬7,237元或6萬6,130元之70小時保障飛行加給,乃對被告之此補償措施。蓋保證飛行時數不但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更少於每月法定工時168小時。又原告與被告白健宏約定之服務年限為20年,係因被告乃美國UND第8期以前之培訓機師,有鑑於培訓機師勝任正機師之前幾年仍處於磨合期,僅約定15年時有不足,且原告耗資培訓機師,無非係期待其升任正機師後駕駛技術更純熟時,可以負起提攜、教導新進本國機師之責,以減少原告對外國機師之需求,而原告就美國UND第8期以後及送德航、澳洲培訓者,均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至非原告自訓機師,以訓練成本考量,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為15年。
⑵自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以觀,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
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又按懲罰性違約金重在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同時兼具懲罰債務人未能確實履行債務,而非在於處理賠償所受損害,因此為強化該懲罰之功能,金額往往較高,迫使債務人在利益衡量下不會輕易違約。故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亦以損害額度作為酌減之依據,不僅與賠償性違約金性質上並無不同,亦無區別之必要。是系爭違約金並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⑶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及「飛航
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版」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不能遽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且原告曾將各項上開賠償規定置於華航企業資訊網,供員工瀏覽,被告自可隨時查閱該賠償規定之詳細內容。
⑷原告確實有支出教師鐘點費及負擔模擬機、教師每小時人事
成本,且有按實際上課人數平均計算。蓋機師授課會造成飛時損失等問題,原告為鼓勵飛航組員支援訓練教學,確實有另行給付飛航組員教師鐘點費,並將授課時間折底當月之標準計劃飛時及保證飛時,且原告提出之訓練費用表所列各項鐘點費及成本,均有除以實際上課人數,此觀訓練費用表小計欄即可得知。
⑸按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
而消滅:...四、受雇人之僱傭關係消滅。」,立法理由乃:「人事保證以保證人之信用為基礎,且以受雇人有能力及其與雇用人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保證之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雇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雇人與僱傭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時,其人事保證關係均消滅。」。是本件保證人依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對主債務應付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為保證。而主債務人應付之賠償責任,為主債務人於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需賠償訓練費用及離職前六個月正常工作薪資總額。又本件所有聘僱契約之保證關係並不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機師未任職滿最低服務年限而離職,非屬職務上行為,且如機師服務滿規定年限離職,原告即無損失,可見保證人僅就主債務人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而提前離職所負之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保證主債務人於服務期間,因職務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人事保證,而係普通保證。
2、對被告個別答辯部分:⑴被告白健宏部分:
①被告白健宏曾與其他295名原告公司機師對原告提起他件請
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兩造業已以書面約定變形工時制,原告執行飛航勤務之飛航時間、地面勤務時間確實為其正常工作時間,但飛航勤務完畢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則非屬於正常工作時間,難認有延長工作時間可言。況且,兩造所約定之薪資總額已將原告包括執行飛航勤務之飛航時間、地面勤務及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等,在有延長工作時間情形下之勞務對價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在案。」,被告白健宏以原告短發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當不合法。
②被告白健宏於美國UND完訓時,僅取得一般之商用飛行執照
,尚無法駕駛特定機型之航機,必待返國後再接受銜接訓練及機種訓練,經民航局考驗後,始會取得機型檢定證,故被告白健宏便稱AB4機型訓練屬升轉訓性質,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木清華部分:
①被告木清華於96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時,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契約之處,殆於99年4月26日始以答辯(三)狀稱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Perdiem,可見其於96年9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根本未以此為終止事由。縱認被告白健宏有以此作為終結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木清華所指最後一筆短少之Perdiem係96年4月之薪資,原告於同年5月中旬發放,被告白健宏於96年6月29日始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且顯係為脫免賠償責任而蓄意所為,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至答辯原告短付Perdiem,乃係美金旅費,並非零費,所謂零費現已改制為機種津貼。而美金旅費既係原告於被告木清華於外地停留或住宿之未提供勞務期間,由原告給付作為休息、探親、訪友或娛樂之用,核其性質應為差旅費,而非提供勞務之對價,縱有短發,被告木清華據以主張勞動契約係屬無據。況原告所定機師受雇手冊第1版第7.2.2原係規定:當機師處於公司飛行任務中時會給付美金旅費,飛行任務開始於機師本場基地航空器從空橋後推時,至機師將航空器降落到本場基地之空橋或停機坪停止為止時,第3版會將給付標準改為報到時間,係被告白健宏參與修訂時為使其終止勞動契約有所依據,而在原告未察覺之情形下修改,嗣後原告已於察覺後在第7版改回。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核發美金旅費時應將報到、報離時間列入,惟原告每月短發之金額僅700多元,且被告木清華自93年4月起至96年5月離職時止,近2年期間從未要求原告補發,難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②按原告所定民航駕駛員過渡資格訓練第1點規定:為提供所
有加入原告公司之前無駕駛噴射飛機從事國際間商業運輸經驗機師地面學科及飛行術科訓練。第2點規定:「適用對象包括來自自訓課程、前軍中飛行員、取得商用飛行執照者及國內他航轉任者。」依據被告木清華向原告申請機師職務甄試時所填載之飛行經驗,僅有駕駛螺旋槳飛機之經驗,並無國際飛航經驗,自有接受APQ訓練及地面學科訓練之必要。
被告木清華所提AlteonTrainingLLC網站資料係個人網頁,無法證明為美國波音公司原廠訓練單位,且資料上雖有記載「B747-400TypeRating$16,730」,但未見詳細課程及內容,自不足採為APQ訓練費用之依據。
③原告確實有給付被告木清華96年6月之機種加給4萬7,237元
。按機種加給係當月發放,機種機貼(定額零費)則於次月發放,是被告木清華所稱機種加給應於次月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顯有錯誤,被告木清華應係將次月所得領取之機種機貼(定額零費),誤認為機種加給。
⑶被告謝炎偉部分:
被告謝炎偉主張抵銷之薪資與原告公司航務處計算之8萬3,906元不同,且原告已補發8萬3,906元予被告謝炎偉,其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⑷被告于晧瑋部分:
被告于晧瑋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均未再向原告提供勞務,與自請辭職無異,縱非自請離職,然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經原告於94年4月18日通知應於同年4月21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10分至原744機隊刷卡上班,仍未前往繼續提供勞務,並連續曠職3日,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告于晧瑋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第6款予以解雇。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于晧瑋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于晧瑋於原告解雇前之職稱仍為744機隊副機師,被告于晧瑋縱經原告對其行使懲戒解雇權,仍應負擔賠償責任,而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八)聲明:
1、被告白健宏、陳坤鎮、楊享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22萬2,97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應給付原告271萬1,58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袁保倫、蘇川瑞、袁偉玲應給付原告262萬7,46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木清華、木榮禾應給付原告310萬7,71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謝炎偉、黃玉凰、林德富應給付原告166萬7,99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于晧瑋、王秀軍、林曉志應給付原告160萬6,10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白健宏:
1、原告公司於97年1月前,以「飛機機輪離地至著地為止」計算飛行時數,核與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及原告公司航務手冊第3.4.1條規定,應以「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計算飛行時數不合,亦與原告公司「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之值勤時間為組員自前次休息時間後所執行之飛航工作開始起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並解除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不合。而原告公司團體協約第29條規定,從事飛機駕駛空勤計劃之會員每月飛行時數超過70小時,原告公司應給付超時給付,超時給付應包括職務超時加給及年資超時加給兩部分,可見原告公司於97年1月前確有違法計算被告白健宏之飛行時數以致短發超時加給,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形,被告白健宏乃依法於96年5月4日提出離職預告書及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被告白健宏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依據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條,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白健宏給付違約金及返還訓練費用。
2、縱認被告白健宏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惟原告與被告白健宏簽訂之聘僱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最低服務年限長達20年,高於其他航空公司約定期限及訓練費用較高之原告公司UND第3期至第7期學員之最低服務年限,顯已妨害被告白健宏之工作權,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至競業禁止條款,則因原告未於被告白健宏在職時給予損失補償,有單方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縱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非無效條款,約定時間太長,被告白健宏已服務滿9年,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白健宏請求。且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係何時訂立?內容有無經勞資協商,原告隻字未提,如何據以要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白健宏賠償訓練費用,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比例酌減。訓練費用部分,因被告白健宏受雇於原告時,外國機師與本國機師薪資差距約為每月美金800元,原告就此曾自承係因訓練成本不同所致,以此換算被告白健宏服務9年之訓練成本為美金8萬6,400元(計算式:9×12×800=86,400),以近年來平均匯率新臺幣33元兌換1美元計算,被告白健宏已由薪資差額負擔285萬1,200元之訓練成本,此部分亦應自訓練費用中扣除。至原告所提AB4訓練費用之單據為原告因本件訴訟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其支出成本之證物,所提模擬機乃原告資產,並無租金支出可言,講師則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豈有另行支出鐘點費之可能?縱有支出鐘點費之可能,該等講師均係AB6機隊機師,如何教授AB4學員?而原告迄未提出與被告白健宏一同參加訓練之人數,如何計算訓練費用?為何人力成本需計入訓練費用中?依原告所提資料如何計出訓練費用?均有疑問,況被告白健宏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無AB4機種之飛行任務,原告根本不需要該機種之機師,請求AB4訓練費用顯失公平。再者,被告白健宏在AB4訓練前,已經取得可駕駛華航飛機之機師執照,AB4訓練應屬升轉訓,被告白健宏於87年受訓完畢後,服務滿3年,此部分不應再計違約。
3、原告主張之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中包括交通津貼、超時加給等非經常性工資,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解釋:「『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是以,雇主若為確保勞動契約之履行,除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外,不得由資方片面訂於工作規則之中。」。且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乃原告自行製作之工作規則,簽約時未明確告知被告白健宏,違約事由及違約之懲罰比例失衡,違反公共秩序,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縱認得加以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白健宏應給付之違約賠償亦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4、被告白健宏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5月4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給付195萬3,262元資遣費與被告白健宏,爰就此主張抵銷。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木清華:
1、被告木清華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提前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要與聘僱契約書記載之自請離職不同,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依據原告公司於93年4月1日起即頒布之航員受雇手冊第7.2.2條規定:「零費(perdiem)給付自表定報到時間至搬離時間止,每小時公司應給付美金2元。」,再依原告公司頒布之航務手冊第3章第3.4.1條及第3.4.7條亦明定:「報到時間係指報到時間起飛前90分鐘,報離時間為靠檔後30分鐘。」,然原告實際發給被告之零費,僅以每一飛行勤務出發日之離檔時間,至勤務最後依趟返回機場日之靠檔時間,作為單一飛行勤務計算總和,每趟飛行任務至少短少美金4元,,總計自93年4月起至96年4月止,原告短發之零費已達美金633元。原告未經被告木清華同意而連續短付零費,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被告木清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木清華自無須負違約損害賠償之責。
2、系爭聘僱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規定,因違反勞基法第15條第1項無效。且被告木清華與離職之外國機師 梁永偉黃健文 在原告公司任職經過相同,渠等離職時均僅賠償原告美金1萬6,000元,原告竟向被告木清華請求賠償數百萬元,實已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另「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賠償事宜,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惟該等約訂乃原告預定用於機師聘僱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有「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差別待遇之不利益」而無效。原告據以求償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版)」暨其附件,均未曾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印發各勞工,使被告木清華知悉其內容,該等規定自非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一部,當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況該等規定之性質均屬勞資權利義務事項,原告未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款規定,已勞動契約方式約定,即單方制定及多次自行變更,對被告木清華亦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APQ訓練及744新進訓練之訓練費用及成本為138萬7,486元,並提出訓練課表、訓練費用表、航訓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為證,然該等文書皆係原告單方製作,均非其支出成本或訓練費之憑據,且負責訓練之講師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豈有另行支付鐘點費之可能?參以美國波音公司原廠訓練單位AlteonTrainingLLC對B747-400型飛機全套訓練課程之收費標準,135小時收費美金1萬6,730元,美國波音公司提供之747機型訓練課程價格為美金1萬4,000元,均顯低於原告主張之訓練費用。再者,被告木清華係他航轉任,進入原告公司前已領有執照,係因原告雇用被告木清華駕駛744飛機,被告木清華方配合原告要求在國內接受APQ訓練及744機種轉換訓練,乃原告應負擔之在職訓練,且APQ應屬升轉訓性質,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木清華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總和中有機種加給之薪資,係於薪資發放之次月匯入被告木清華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經比對兆豐銀行於97年8月8日函覆之資料,發現原告並未給付96年6月之機種加給薪資,僅於96年7月27日匯入170元,故原告短發之96年6月機種加給薪資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而為95萬1,332元。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謝炎偉:原告公司屬運輸業,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勞基法之適用。而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被告謝炎偉於任期滿3年後,因缺乏升遷管道,依勞基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兩造聘僱契約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長達15年及競業禁止條款,因屬定型化契約且加重被告責任顯失公平,且未給予被告謝炎偉補償而無效。縱認有效,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亦應考慮被告謝炎偉係軍中轉任機師,並非原告自訓機師,訓練成本較低,而認以10年為當。原告請求被告謝炎偉賠償訓練費用,係以原告付費提供專業訓練為由,費用自應實際支出為準。而原告雖以83年7月28日(83)中人力發第0573號函所發布之「機師及飛行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附件「A300-600RNEWHIRE」請求被告謝炎偉賠償美元6萬1,386元,惟換算為新臺幣之匯率,應依被告謝炎偉受訓時之匯率計算,而非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而當時匯率約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27元,被告謝炎偉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應為165萬7,422元。且被告謝炎偉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應按被告謝炎偉履行之時間酌減,亦即被告謝炎偉以任職10年又9個月,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計算,已履行71.6%(129/180),原告請求被告謝炎偉賠償之訓練費用應酌減至
28.4%,始符合公平原則。又兩造聘僱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以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計算,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係指經常性給與,是以兩造聘僱契約有關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應不包含超時加給、交通津貼等非經常性給與。再者,被告謝炎偉離職前仍依原告排定之班表飛行,但離職之當月即96年7月1日至20日薪資11萬8,433元未獲給付,爰依法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于晧瑋:
1、被告于晧瑋雖於94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不合法,而原告嗣未合法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于晧瑋亦未收到原告所指解雇人事命令,自不能為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況原告於被告于晧瑋94年4月4日聲明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於94年5月30日核發94年5月之薪資,原告主張被告于晧瑋於94年4月4日離職而違反系爭聘僱契約,顯有違誤。又原告于晧瑋於94年1月6日召開第一次TRB會議,即決議將被告于晧瑋停飛,迄94年3月22日召開第二次TRB會議即確認被告于晧瑋不適任空勤職務,決定檢討轉任其他職務,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于晧瑋不能勝任飛行任務,是被告于晧瑋自94年1月分停飛時起,已實際喪失機師之任職資格,94年3月22日即已確定無法參與飛行任務,是縱被告于晧瑋於94年4月4日後已確定離職,實際亦不具機師資格,自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可言,更不造成原告所指之損害。
2、兩造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超逾勞基法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原告於3年後離職,並無違約可言。縱認兩造聘僱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亦屬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于晧瑋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依85年間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28.66換算,亦屬有誤。況原告並未就被告于晧瑋之訓練費用依人數分攤計算,原告請求金額要屬過高。再者,若以被告于晧瑋96年4月4日存證信函寄達原告之時間計算,原告所列薪資項目中超時加給等非經常性給與均不在正常工作時間一般可獲至薪資總額內,原告此部分計算,洵屬有誤。又被告于晧瑋自85年12月9日任職原告公司,迄94年4月止任職8年又4個月,已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計算,已逾百分之55,原告要求百分之7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陳坤鎮、楊享子、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及林曉志: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記載:「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以觀,被告陳坤鎮、楊享子、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及林曉志乃基於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與原告公司之職務關係或人事關係而為保證,其性職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與民法第739條普通保證或第75條所謂之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迥不相同,更不因契約條款記載是否負連帶責任而異其為人事保證契約性質。被告陳坤鎮、楊享子、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及林曉志既係擔任人事保證人,依民法規定,本件人事保證已因逾3年而失效,縱未失效,其中被告木榮禾業已於96年4月25日及98年5月11日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已逾3年失效,並聲明終止不再擔任被告木清華與原告間之保證人。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陳坤鎮、楊享子、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及林曉志分別與機師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要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六)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及袁偉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白健宏部分:
1、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白健宏自87年5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巡航駕駛員職務,並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
⑵被告白健宏於96年5月6日以原告短付超時加給,違反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款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⑶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UND受訓期間為1美元兌換27.14元新臺幣、AB4受訓期間為1美元兌換33.44元新臺幣。
⑷被告白健宏有參加UND受訓(含JET高級精進訓練)、AB4訓
練,UND受訓(含JET高級精進訓練)訓練費用353萬9,180元。
2、爭執事項: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⑵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有效?如有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⑶聘僱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二)被告木清華部分:
1、不爭執事項:⑴被告木清華自92年7月28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巡航駕駛員職務,並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0年。
⑵被告於96年6月29日以原告未依航員受僱手冊第7.2.2規定給
付Perdiem美金633元,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⑶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為1:35⑷被告木清華有參加APQ訓練(92年7月至11月)、744訓練(
92年11月至93年2月)。
2、爭執事項: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⑵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有效?如有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⑶聘僱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三)被告謝炎偉部分
1、不爭執事項:⑴被告謝炎偉自85年10月7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副機師職務,並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
⑵被告於96年6月20日通知原告,表示自即同年7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⑶被告有參加APQ訓練、AB6訓練,不爭執訓練費用金額分別為
29萬88元、23萬5,861元。⑷違約金被告主張應扣除超時加給7萬3,147元,扣除後金額不爭執。
2、爭執事項: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⑵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有效?如有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⑶聘僱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四)被告于晧瑋部分:
1、不爭執事項:⑴被告于晧瑋自85年12月9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機師職務,並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
⑵被告于晧瑋於94年4月4日致函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⑶美金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28.66元新臺幣。
2、爭執事項: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⑵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有效?如有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⑶聘僱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被告楊享子、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及林曉志部分:
1、不爭執事項:⑴原告與被告白健宏於民國87年5月1日簽署聘僱契約,被告楊
享子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①被告楊享子保證被告白健宏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白健宏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楊享子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②本約所載被告白健宏之承諾事項,被告白健宏與被告楊享子共同特此聲明: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仍繼續有效,並具約束力。
⑵原告與被告木清華於民國92年7月24日簽署聘僱契約,被告
木榮禾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①被告木榮禾保證被告木清華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木清華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②本約所載被告木清華之承諾事項,被告木清華與被告木榮禾共同特此聲明: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仍繼續有效,並具約束力。
⑶原告與被告謝炎偉於民國85年10月17日簽署聘僱契約,被告
黃玉凰及林德富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①被告黃玉凰及林德富保證被告謝炎偉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謝炎偉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黃玉凰及林德富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②本約所載被告謝炎偉之承諾事項,被告謝炎偉與被告黃玉凰及林德富共同特此聲明: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仍繼續有效,並具約束力。
⑷原告與被告于晧瑋於民國85年11月25日簽署聘僱契約,被告
王秀軍及林曉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①被告王秀軍及林曉志保證被告于晧瑋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被告于晧瑋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王秀軍及林曉志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②本約所載被告于晧瑋之承諾事項,被告于晧瑋與被告王秀軍及林曉志共同特此聲明: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仍繼續有效,並具約束力。
⑸被告木榮禾於民國96年月25日及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以擔任人事保證人已逾3年為由,終止保證契約。
2、爭執事項:⑴被告楊享子、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及林曉志所
為保證係一般債務保證或人事保證?⑵如係人事保證,被告楊享子、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
秀軍及林曉志之人事保證是否已逾期或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共同爭執部分為1、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有效?2、聘僱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1、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有效?⑴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
限制,亦未禁止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及其違約金之約款,惟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未可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為觀察。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為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次按「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依民用航空法第25條第2項授權訂定)亦定有明文,可知飛航機師係屬於特殊專業人員,其專業能力檢定程序較為複雜、艱深。又原告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航線甚多,且各航班之起降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安全上之考慮,對於班機上機組人員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應給與其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故原告必須維持相當數量機師以維持營運。如機師任意離職,除造成原告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而支出繁重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經營效率外,更造成機師調度困難致影響飛航安全。又毫無經驗之人需經2年培訓,始能成為合格副機師,由副機師晉升為正機師約需8年時間,至少需有4,200小時飛行時數,平均而言,從入行至成為正駕駛,約需10年時間乙節,有原告公司培訓飛行員Q&A及蘋果日報報導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被告白健宏係原告自訓機師,與原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原告被告木清華係復興航空轉任機師,與原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0年;被告謝炎偉及于晧瑋均係軍中轉任機師,均與原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以原告為使其等得駕駛國際航線噴射客機花費之訓練費用(如下述),再參諸上述因素以觀,原告與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並未逾必要限度,且具合理性,而無悖於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依其自由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免費接受原告所提供之專業訓練,自應受上開各該契約有關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服務契約所定最低服務年限均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被告白健宏另以原告公司自訓之UND第3期至第7期機師訓練成本遠高於其,原告與各該期機師約定之最高服務年限僅15年,可見原告與其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明顯過長云云,惟原告聘僱外國機師在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係機師,乃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且需經許可,該法係以外籍人士聘僱補充性為立法意旨。且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
5.1.2及第5.1.3分別規定:「軍方機師、民間機師及公司自行培訓之美國UND第1至第7期培訓機師為15年。培訓機師自美國UND第8期以後及送德航及澳洲培訓者為20年。」以觀,原告主張鑑於培訓機師勝任正機師初期,前幾年仍處於磨合期,若僅約定15年無法達成原告公司規劃自行培訓機師日後擔負起指導新進本國機師,減少對外籍機師需求,故於UND第8以後及送德航、澳洲培訓者,均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難認無必要性及欠缺合理性,被告白健宏此一抗辯,應無可採。
⑵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 晧瑋復 以系爭聘僱契約第
3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加重勞工責任,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且原告無提供補償措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置辯。惟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司法院第
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次查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已見前述。又原告與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時,原告依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保證於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每月服勤不足70小時仍可領取70小時機種加給,時間亦低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於每月法定工時168小時,難謂非補償措施,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辯以原告未給予補償措施,尚無可採。 況機師 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
⑶被告木清華、 于晧瑋復 謂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違反勞基
法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
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並未定有僱傭期限,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因服務期限屆至而消滅效果,是該聘僱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非被告木清華所稱定期契約甚明,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此節所辯,容屬誤會。
2、聘僱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明「若違反承諾,乙方(即被
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原告)。」(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兩造約定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違反承諾,未服滿約定之服務年限,除依上述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兩造於賠償損害外,另約定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應可採信。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文規定。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茲審酌自訓機師培訓時間約需2年,成為副機師後又約需8年時間使得成為正機師,而完全為公司所用,惟員工擔任副機師期間對公司之貢獻,亦需加以斟酌,認兩造所定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以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規定比例酌減違約金始為允當。
3、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至訂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版」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上開賠償規定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不能遽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再者,原告曾將各項上開賠償規定置於華航企業資訊網,供員工瀏覽一節,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0頁),機師自可隨時查閱該賠償規定之詳細內容,其對違約離職之效果,應已處於隨時可得認識之狀態,上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版」自已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而得拘束機師。
(二)被告白健宏個別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白健宏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須依系爭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爭點為1、被告白健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白健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限制。...十
八、飛航時間:指為計算飛航組員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航務手冊亦同此規定。參酌同規則第37條及第282條規定飛航組員有關之飛航時間限度,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及原告公司航務手冊規定之飛航時間係為確保飛航組員獲得適當休息,確保飛行安全而定,非為計算飛航組員薪資而定。又原告公司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A版第4條定義規定:「4.1.本規定所稱之空勤加給係指飛航組員服勤經公司核定之標準計劃飛行時數所支領之定額加給。4.2.空勤加給內容:飛航組員之機種加給,教師加給、定額旅費。4.3.標準計劃飛時:飛航組員為70小時實際飛行(ACTUALFLYINGTIME)。4.4.實際飛時(ACTUALFLYINGTIME):係指飛機起飛(Takeoff)至落地(Landing)。」(見卷一第159頁)。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A版第4.1.8超時給付定義為: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飛時超過「計劃標準飛時,所支領之給付。」(見卷五第112頁),是原告每月應給付之超時加給,自應以原告公司所定辦法計算。
⑵查被告白健宏填具離職預告書表示於96年5月6日離職,依勞
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再於同年月5月15日寄發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04號,表明因原告未依航務手冊規定飛行時數之定義計算每月超飛時數,致短少給付應給予之超飛加給乙節,有離職預告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41頁及調字卷第20頁)。兩造就被告白健宏於96年5月6日離職一事,並無爭執,僅就被告白健宏離職是否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白健宏之事由有爭執,惟原告按月應給付之超時加給係以原告公司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A版及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計算,航務手冊及航空器飛行作業管理規則所定飛航時間係為確保飛航組員身體狀況適合飛行,確保飛航安全而設,並非超時加給計算標準,原告公司「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0條,亦非超時加給計算標準,被告白健宏以之答辯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要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白健宏非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應為可採。
2、原告得請求被告白健宏賠償訓練費用為何?⑴兩造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一)保證服務期
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白健宏係UND第9期培訓機師,於86年間由原告派赴美國北塔客達州立大學航太科學中心接受飛行訓練,於87年間返國後再接受AB4機型新進訓練,其中UND受訓(含JET高級精進訓練)訓練費用353萬9,180元,為兩造所不爭,堪為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白健宏接受AB4機型新進訓練之費用為79萬2,944元,惟被告白健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原告原主張被告白健宏接受AB4訓練費用為76萬922元,惟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嗣主張依長榮航空擬以乾租方式承租AB4機型FBS及FFS模擬機報價之每小時美金260元、395元、航訓教師鐘點費每小時225元、原告公司每小時人力成本及被告白健宏參加之AB4之FBS/FTD、FFS模擬機訓練時數,計算AB4機型新進訓練之費用,再依兩造合意之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33.44,計算為79萬2,944元(計算表詳卷五第86頁),業據提出簽呈2份、航訓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被告白健宏A300-B4INTITIALFTD/SIMTRAININGRECORD為證(見卷三第79頁至第96頁、卷五第83頁至84頁、第98頁至第99頁),堪為採信。
②被告白健宏固以原告公司以員工為被告白健宏進行AB4訓練
,並無支出鐘點費、人力成本亦不應計算在內,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調任飛航組員支援訓練教學時,均會支付鐘點費及給予折抵飛時優惠,有原告公司簽呈在卷可查(見卷四第149頁),顯見原告公司為辦理內部自訓,確有支出鐘點費及人力成本,被告白健宏此一答辯,尚屬無據。
③被告白健宏另答辯:該等講師均係AB6機隊機師,如何教授A
B4學員?且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無AB4機種之飛行任務,原告根本不需要該機種之機師,請求AB4訓練費用顯失公平云云。查為被告進行模擬機訓練授課之航訓教師 張起張沅長莫樹傑方若碩林士吉張九明謝耕野 於87、88年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AB4小組長、AB4資深教師機師、AB4資深教師機師、AB4檢定機師、AB4資深教師機師、AB4檢定機師、AB4總機師等職務,有員工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五第91頁至第97頁),原告主 張渠 等負責AB4新進訓練,洵為可採。又原告為被告白健宏進行AB4新進訓練時,費用在當時已經發生,不因事後機隊不存而不存在,答辯不足為採。④被告白健宏再答辯:被告白健宏受訓之A300-B4INTITIAL
FTD/SIMTRAININGRECORD與原告據以計算之訓練費用時間不符,原告計算有誤云云。查原告提出之被告白健宏受訓之A300-B4INTITIALFTD/SIMTRAININGRECORD上記載之受訓日期與所提航訓教師鐘點費及授課明細記載日數相符,且航訓教師鐘點費及授課明細上亦有各該教師為FFS或FBS教學時間及2小時教學時間之記載,原告主張使用模擬機前有1小時提示時間、使用模擬機後有1小時課後檢討時間,應為可採,被告白健宏主張原告計算有誤,洵無足採。
⑤被告白健宏又答辯:原告所提AB4訓練費用之單據乃原告為
本件訴訟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支出成本之證物,且原告先稱找不到被告白健宏受訓資料,嗣又提出被告白健宏受訓之A300-B4INTITIALFTD/SIMTRAININGRECORD,真實性看疑;又原告迄未提出與被告白健宏一同參與AB4新進訓練人數,如何計算原告為被告白健宏支出之訓練費用?原告出租模擬機與長榮航空之價格不足為計算標準;原告未就人事成本及每次接受模擬機訓練所需之全部時間為舉證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蘇川瑞、袁保倫、木清華、謝炎偉、于晧瑋訓練課表以觀(見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卷四第3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4頁),模擬機訓練為2人一組,且模擬機訓練課程上時間前一小時為Briefing、課後一小時為Debriefing。況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適用之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4新進訓練費用為美金5萬7,744元,遠較原告依所提出單據計算之上述金額為高,被告前既已基於個人意願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書,同意於違反承諾時,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則原告主張依實際訓練費用賠償時,當應減輕原告就實際各項訓練費用之舉證責任,被告白健宏所辯,難為採信。
⑥被告白健宏另再答辯原告對本國機師與外國機師為差別待遇
,依其自述肇因於訓練成本差異,以此換算被告白健宏服務
9年計算,被告白健宏已由薪資差額負擔285萬1,200元之訓練成本,此部分金額應訓練費用中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⑵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
7.2規定,培訓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者,服務6至10年離職者,賠償80%訓練費用。又被告白健宏離職時,服務滿9年,接受原告培訓之UND受訓(含JET高級精進訓練)訓練費用353萬9,180元、AB4機型新進訓練之費用為79萬2,944元,合計為433萬2,124元,以80%計之,被告白健宏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346萬5,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得請求被告白健宏賠償之違約金為何?⑴兩造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白健宏)承諾:
(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白健宏於96年5月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即95年11月至96年4月薪資總額包含基本薪、機種津貼、航段津貼、交通津貼、機種加給及超時加給,總計為129萬225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白健宏95年11月至96年4月個人薪資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白健宏固答辯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中,有關交通津貼及
超時加給部分,均為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應予扣除云云,然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係約定被告白健宏應給付之違約金以被告白健宏離職前正常工作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並未排除交通津貼及超時加給,且依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1.8定義之超時給付為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飛時超過計劃標準飛時,所支領之給付;第4.2.1交通費為補助國內員工上下班交通之費用,超時給付及交通費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觀(見卷五第112頁),原告主張超時加給及交通津貼均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為可採,被告白健宏答辯該等部分乃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違約金計算標準,應無可採。
⑶被告白健宏另答辯原告所定違約金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
)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解釋相違云云,查兩造係於簽署系爭聘僱合約書時,就違約金為約定,與被告白健宏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一字第54100號解釋,雇主將違約金規定於工作規則中之情形不同,答辯不足為採。
⑷本件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形,已見前述,以被告白健宏受僱
原告時間9年餘,認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規定,培訓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者,服務6至10年離職者,賠償80%訓練費用計算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3萬2,180元始屬公允。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白健宏賠償訓練費用為346萬5,699元及違約金為103萬2,180元,合計為449萬7,879元。被告白健宏固以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給付資遣費195萬3,262元為抵銷抗辯,然被告白健宏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見前述,自無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請求資遣費,被告白健宏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白健宏給付449萬7,879元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三)被告木清華個別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木清華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須依系爭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爭點為1、被告木清華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木清華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次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⑵被告木清華於96年6月29日寄發楊梅瑞塘郵局存證信函第122
號予原告,以原告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契約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調字卷第40頁),被告自係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已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之意思,且被告木清華雖於訴訟中始具狀表示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係指短發Perdiem,然此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並無30日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經表明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短發Perdiem部分罹於除斥期間,委無足採。
⑶依據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3.7及4.3.8規
定(本院卷五第112頁),定額零費:空勤組員於出差期間,為因應國外發生之交通、通信等支出,定額給付之補助金;空勤旅費:補助空勤人員於出差期間之膳食費用、按全程旅時日給付之膳食補助費。另依原告公司「航員受雇手冊」第7.2.2規定公司於飛行員執行飛行勤務時支付Perdiem,飛行勤務始於本站之實際報到時間或表定報告時間較晚者為準迄至飛行勤務於本站解除為止,按每小時美金2元或每日美金48元計付。是以Perdiem應係指空勤旅費,而非定額零費,而空勤旅費之性質為差旅費,非屬勞工之勞力所得,被告木清華以原告短發Perdiem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難謂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木清華於96年6月29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木清華應依系爭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洵為可採。
2、原告得請求被告木清華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⑴原告原主張被告木清華之APQ訓練費用為104萬7,055元,744
新進訓練費用為106萬2,082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嗣於98年11月19日主張APQ訓練及744新進訓練之訓練費用及成本分別為71萬9,831元、66萬7,655元,合計為138萬7,486元(計算表見卷三第310頁、第340頁),並提出訓練課表、航訓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及原告公司93年間模擬機成本表為證(卷三第303頁至第378頁、卷六第23頁),是被告木清華
APQ訓練費用及744新進訓練費用為138萬7,486元,堪為採信。
⑵被告木清華答辯其係為配合原告公司方進行機種轉換,該等
文書均係原告單方製作,負責訓練之講師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豈有另行支付鐘點費可能?依美國波音公司原廠訓練單位AlteonTrainingLLC對B747-400型飛機全套訓練課程之收費標準,135小時收費美金1萬6,730元,美國波音公司於100年提供之747機型訓練課程費用為美金1萬4,000元以觀,原告主張費用顯有灌水云云。惟查,原告調派飛航組員支援訓練教學時,均會支付鐘點費及給予折抵飛時優惠,已見前述,顯見原告公司為辦理內部自訓,確有支出鐘點費及人事成本,且被告木清華所提美國波音公司原廠訓練課程之收費標準係美國波音公司原廠訓練單位之收費標準,不能證明原告為被告木清華進行AB4訓練實際支出。而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若違反承諾,乙方(即被告木清華)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版」就他轉任接受APQ訓練者之訓練費用,明確記載為90萬1,653元;「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就744新進訓練部分既已明確記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美金5萬7,744元,金額均遠較原告依實際支出計算之上述金額為高,尤應免除被上訴人證明支出訓練費用之義務,被告木清華所辯,難為採信。
⑶被告木清華又答辯:任職前已係他航機師,無需再接受APQ
訓練,原告請求賠償訓練費用無理由云云,為原告否認。查原告公司「民航駕駛員過渡資格訓練」第1點規定:「為提供所有加入原告公司之前無駕駛噴射飛機從事國際間商業運輸經驗機師地面學科及飛行術科訓練。」第2點規定:「適用對象包括來自自訓課程、前軍中飛行員、取得商用飛行執照者及國內他航轉任者。」,又依據被告木清華係國內他航轉任,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木清華有接受APQ訓練及地面學科訓練之必要,堪為可採,被告木清華答辯,不足為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木清華賠償之違約金為何?⑴兩造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木清華)承諾:
(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木清華於96年5月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即96年1月至96年6月薪資總額包含基本薪、機種津貼、航段津貼、交通津貼、機種加給及超時加給,總計為99萬8,399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木清華96年1月至96年5月個人薪資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木清華應賠償99萬8,399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木清華固答辯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中,有關機種加給部
分,為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應予扣除云云,然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係約定被告木清華應給付之違約金以被告木清華離職前正常工作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並未排除交通津貼及超時加給,且依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
4.1.8定義之超時給付為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飛時超過計劃標準飛時,所支領之給付;第4.2.1交通費為補助國內員工上下班交通之費用,超時給付及交通費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觀(見卷五第112頁),原告主張超時加給及交通津貼均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為可採,被告木清華答辯該等部分乃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違約金計算標準,應無可採。
⑶被告木清華另答辯原告並未給付96年6月機種加給既未給付
即不得計入被告木清華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云云。查原告公司於94年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744機隊飛航組員,說明為符合稅法等相關解釋,將飛航組員定額零費改制為機種津貼,飛航組員所有薪給(如超時、獎懲、逾時待命獎金費率等)發放標準及發薪作業時間(如機種加給當月發放、定額零費次月發放)則維持不變,且原告確有於96年6月給付該月機種加給4萬7,237元,有電子郵件、原告個人薪資資料及被告木清華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木清華答辯原告未於
96年7月給付96年6月機種加給,其離職前六月薪資總額應扣除4萬7,237元云云,混淆機種加給及定額零費,不足為採。
⑷被告木清華再答辯外籍機師梁永偉、黃健文經歷與其相同,
渠等離職時,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較低,顯失公平云云。查被告木清華所提梁永偉及黃健文個人資料(見卷五第46頁至第47頁),其上僅記載離職時間,並無賠償原告金額之記載,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木清華又答辯系爭聘僱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惟被告木清華任職原告公司僅3年餘,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規定,他航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0年,服務滿0至4年者,應賠償訓練費用100%,認被告木清華答辯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木清華賠償訓練費用138萬7,486元及違約金99萬8,399元,總計238萬5,885元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四)被告謝炎偉個別爭執事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炎偉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須依系爭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爭點為1、被告謝炎偉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謝炎偉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⑴兩造簽署系爭聘僱契約後,被告謝炎偉於96年6月20日寄發
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36號,表示因無晉升希望,且對原告公司失望而自96年7月20日後隔日,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調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主張被告謝炎偉於96年7月21日自請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自屬可採。
⑵被告謝炎偉固以系爭聘僱契約係定期契約,其可合法離職,
答辯無需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並未定有僱傭期限,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因服務期限屆至而消滅效果,是該聘僱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謝炎偉辯稱兩造為定期契約,要與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炎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兩造就被告謝炎偉接受APQ訓練、AB6訓練應分別賠償29萬88元、23萬5,861元不爭執,被告謝炎偉自應賠償52萬5,949元之訓練費用。
3、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炎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⑴兩造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謝炎偉)承諾:
(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謝炎偉於96年7月21日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即96年1月21日至96年7月20日薪資總額包含基本薪、機種津貼、航段津貼、交通津貼、機種加給及超時加給,總計為114萬2,041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謝炎偉96年1月至96年7月個人薪資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7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炎偉應賠償114萬2,041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謝炎偉固答辯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中,有關超時加給部
分,為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應予扣除云云,然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係約定被告謝炎偉應給付之違約金以被告謝炎偉離職前正常工作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並未排除交通津貼及超時加給,且依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
4.1.8定義之超時給付為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飛時超過計劃標準飛時,所支領之給付;第4.2.1交通費為補助國內員工上下班交通之費用,超時給付及交通費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觀(見卷五第112頁),原告主張超時加給及交通津貼均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為可採,被告謝炎偉答辯該等部分乃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違約金計算標準,應無可採。
⑶審酌被告謝炎偉受僱原告時間10年9月餘,依原告公司「飛
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規定,軍方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者,服務6至10年離職者,賠償70%訓練費用,服務11至15年離職者,賠償40%訓練費用,被告謝炎偉離職時雖僅服務10年餘,然已近11年,是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0%,即45萬6,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公允。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炎偉給付賠償訓練費用52萬5,949元及違約金45萬6,816元,合為98萬2,765元。被告謝炎偉另以原告未給付離職96年7月1日至20日薪資11萬8,433元為抵銷抗辯,為原告否認。查被告謝炎偉主張抵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謝炎偉96年7月1日至20日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貸款、工會費、團保、福利費等代扣款項後之8萬3,906元業已給付,並提出薪資單據為證(卷二第170頁),被告謝炎偉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謝炎偉給付98萬2,765元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五)被告于晧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于晧瑋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須依系爭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爭點為1、被告木清華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于晧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⑴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一)保證服務期
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規定:「機師經簽妥聘僱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離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需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外籍機師之違約金依聘僱契約規定〉,另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造以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是依兩造約定,被告于晧瑋自請離職,即需依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被告于晧瑋於94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後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第70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調卷第
55頁),則被告于晧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視為自請離職。雖被告于晧瑋終止勞動契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不合法,然亦無礙於自請離職之認定。被告于晧瑋又答辯原告主張伊於94年4月4日自請離職又核發94年5月份薪資,應有違誤,且伊自94年1月起喪失機師任職資格,離職對原告公司並無損害云云。查被告自請離職後,經原告於94年5月9日以伊連續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予以解雇,有解雇通報在卷可查(見卷四第163頁),是原告以謹慎之作法核發薪資至解雇時為止,並無違誤,且被告于晧瑋離職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及原告解雇被告于晧瑋之行為,均無礙於伊自請離職之認定,被告于晧瑋所辯,不足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于晧瑋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⑴原告主張被告于晧瑋之AB6訓練費用原主張為58萬9,654元,
惟未提出證據。嗣於98年11月19日主張應為78萬5,963元(計算表詳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並提出訓練課表、航訓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為證(見卷四第20頁至第35頁),是被告于晧瑋之AB6訓練費用為78萬5,963元,堪為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于晧瑋之APQ訓練費用為72萬5,219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與採信。
⑵被告于晧瑋答辯原告並未就其受訓部分分別計算云云,查依
訓練課表所示,被告于晧瑋進行之模擬機訓練時係2人一組,原告業已依人數比例計算,被告于晧瑋所辯不足為採。
⑶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
7.2規定,軍方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者,服務6至10年離職者,賠償70%訓練費用。又被告于晧瑋離職時,服務滿8年,被告于晧瑋應賠償之訓練費用計為55萬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得請求被告于晧瑋賠償之違約金為何?⑴兩造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于晧瑋)承諾:
(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于晧瑋於96年5月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即93年11月至94年4月薪資總額包含基本薪、機種津貼、航段津貼、交通津貼、機種加給及超時加給,總計為68萬5,696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于晧瑋93年11月至94年4月個人薪資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于晧瑋應賠償68萬5,696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于晧瑋答辯原告主張之薪資總額中,有關超時加給部分
,為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應予扣除云云,然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係約定被告于晧瑋應給付之違約金以被告于晧瑋離職前正常工作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並未排除交通津貼及超時加給,且依原告公司「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
4.1.8定義之超時給付為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飛時超過計劃標準飛時,所支領之給付;第4.2.1交通費為補助國內員工上下班交通之費用,超時給付及交通費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觀(見卷五第112頁),原告主張超時加給及交通津貼均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為可採,被告于晧瑋答辯該等部分乃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違約金計算標準,應無可採。
⑶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文規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茲審酌被告于晧瑋受僱原告時間8年餘,而一般副機師約需8年時間使得成為正機師,而完全為公司所用,惟被告于晧瑋擔任副機師期間對公司之貢獻,亦不容抹滅,是兩造所定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又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第7.2規定,軍方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者,服務6至10年離職者,賠償70%訓練費用,是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70%,即47萬9,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公允。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于晧瑋給付訓練費用55萬174元及違約金47萬9,987元,計為103萬1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蘇川瑞、袁保倫以機師身份給付部分:
1、被告蘇川瑞部分:原告主張蘇川瑞自94年6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賠償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辦理。詎被告蘇川瑞竟於服務年限尚未屆至之時,即於96年7月4日離職,被告蘇川瑞應依約連帶給付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80萬7,272元,總計271萬1,587元(計算式:1,904,315+807,272=2,711,587),業據提出聘僱契約、被告蘇川瑞95年12月至96年6月個人薪資資料為證(調卷第15頁、卷二第22頁至第34頁),堪為採信。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蘇川瑞賠償271萬1,587元,應有理由。
2、被告袁保倫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袁保倫自94年6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並承諾保證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賠償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外,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辦理。詎被告袁保倫竟於服務年限尚未屆至之時,即於96年7月9日向離職,被告袁保倫、蘇川瑞、及袁偉玲自應依約連帶給付訓練費用190萬4,315元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72萬3,151元,總計262萬7,466元(計算式:1,904,315+723,151=2,627,466),業據提出聘僱契約、被告袁保倫96年1月至96年6月個人薪資資料為證(調卷第16頁、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堪為採信,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袁保倫賠償262萬7,466元,為有理由。
(七)各保證人部分:被告陳坤鎮、楊享子、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袁偉玲、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及林曉志所為保證係一般債務保證或人事保證?如係人事保證,是否已逾期或終止?
1、本件保證係一般債務保證或人事保證?⑴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於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人事保證賠償事項及數額於締約時尚未發生,亦無從於事前估計其數額,純係預防受雇人事後發生損害賠償債務時,由其代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契約。
⑵查兩造聘僱契約約定第一條均為:「甲方(即原告)聘僱乙
方(即本件各機師)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第5條均為:「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之賠償事項於締約時尚未發生,且無從於事前估算其數額,可見被告陳坤鎮及楊享子係就被告白健宏、被告袁保倫及楊莉祖係就被告蘇川瑞、被告袁偉玲及蘇川瑞係就被告袁保倫、被告木榮禾係就被告木清華、黃玉凰及林德富係就被告謝炎偉、王秀軍及林曉志係就被告于晧瑋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渠等所為應係人事保證,而非普通保證,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依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之「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
行承諾」,被告陳坤鎮、楊享子、蘇川瑞、袁保倫、楊莉祖、袁偉玲、木榮禾、黃玉凰、林德富、王秀軍及林曉志之僅就被保證人即本件各機師之「遵守約定履行承諾」為保證,即就本件各機師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提前離職與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所負之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本件係普通保證而係人事保證云云。惟自聘僱契約第5條除「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外,另有「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與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文意不合,自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白健宏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時,另有覓人事
保證人 陳昆昇祝智龍 ,可見本件確係普通保證,並提出被告白健宏員工個人資料表為證云云。然被告陳坤鎮、楊享子是否擔任人事保證人,亦或為普通保證,需依雙方簽署之契約內容定之,陳昆昇與祝智龍是否為被告白健宏擔任人事保證人與本件被告陳坤鎮、楊享子究係擔任人事保證人或普通保證並無直接關係,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本件六份聘僱契約均非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機師未任職滿最低服務年限而離職非屬職務上行為,如機師服務滿最低服務年限離職,即不會造成原告損害,可見本件均非屬人事保證云云,忽略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之「乙方保證人...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要難採信。
2、如係人事保證,是否已逾期或終止?⑴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
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權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偏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篇師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偏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被告陳坤鎮、楊享子部分:
被告陳坤鎮、楊享子係於87年5月1日被告白健宏與原告簽署聘僱契約時,允諾保證就被告白健宏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契約於被告白健宏經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即87年5月1日起生效,是被告陳坤鎮、楊享子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為87年5月1日至90年4月30日,且自90年4月30日後,被告陳坤鎮、楊享子之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白健宏因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於96年5月離職,賠償責任發生在90年5月1日後,被告陳坤鎮、楊享子自 無庸 依失效之保證去約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坤鎮、楊享子應與被告白健宏連帶賠償,要無可採。
⑶被告楊莉祖、袁保倫部分:
被告楊莉祖係於94年6月1日允諾保證就被告蘇川瑞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契約於被告蘇川瑞經原告核定任用為適用副機師之日即94年6月1日起生效,被告袁保倫則同意自95年10月17日起擔任擔任被告蘇川瑞任職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蘇川瑞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楊莉祖保證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被告袁保倫保證期間為95年10月17日至98年10月16日。又被告蘇川瑞於96年7月14日自請離職,均在被告楊莉祖、袁保倫保證期間內,被告楊莉祖、袁保倫自應就被告蘇川瑞自請離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蘇川瑞負連帶清償之責。
⑷被告袁偉玲、蘇川瑞部分:
被告袁偉玲係於94年5月29日允諾保證就被告袁保倫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契約於被告袁保倫經原告核定任用為適用副機師之日即94年5月29日起生效,被告蘇川瑞則同意自95年10月17日起擔任擔任被告袁保倫任職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袁保倫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袁偉玲保證期間為94年5月29日至97年5月28日,被告蘇川瑞保證期間為95年10月17日至98年10月16日。又被告袁保倫於96年7月9日自請離職,均在被告袁偉玲、蘇川瑞保證期間內,被告袁偉玲、蘇川瑞自應就被告袁保倫自請離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蘇川瑞負連帶清償之責。
⑸被告木榮禾部分:
被告木榮禾係於92年7月24日被告木清華與原告簽署聘僱契約時,允諾保證就被告木清華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契約於被告木清華經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即92年7月24日起生效,是被告木榮禾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為92年7月24日至95年7月23日,且自95年7月24日後,被告木榮禾之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木清華因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於96年6月離職,賠償責任發生在95年7月24日後,被告木榮禾自無庸依失效之保證去約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木榮禾應與被告木清華連帶賠償,要無可採。
⑹被告黃玉凰、林德富部分:
被告黃玉凰、林德富係於85年10月17日被告謝炎偉與原告簽署聘僱契約時,允諾保證就被告謝炎偉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契約於被告白健宏經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即85年10月17日起生效,時間89年5月5日前,且自保證時起算至89年5月5日已滿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又被告謝炎偉因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於96年7月離職,賠償責任發生在89年5月5日後,被告黃玉凰、林德富自無庸依失效之保證去約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凰、林德富應與被告謝炎偉連帶賠償,要無可採。
⑺被告王秀軍、林曉志部分:
被告王秀軍、林曉志係於85年11月25日被告于晧瑋與原告簽署聘僱契約時,允諾保證就被告于晧瑋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名於聘僱契約,同意契約於被告于晧瑋經原告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即85年11月25日起生效,時間89年5月5日前,且自保證時起算至89年5月5日已滿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又被告于晧瑋因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於94年4月離職,賠償責任發生在89年5月5日後,被告王秀軍、林曉志自無庸依失效之保證去約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秀軍、林曉志應與被告于晧瑋連帶賠償,要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白健宏給付449萬7,879元,被告蘇川瑞、袁保倫及楊莉祖連帶給付271萬1,587元、被告袁保倫、蘇川瑞及袁偉玲連帶給付262萬7466元、被告木清華給付238萬5885元、被告謝炎偉給付98萬2765元及被告于晧瑋給付103萬1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陳坤鎮、楊享子與被告白健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木榮禾與被告木清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玉凰、林德富與被告謝炎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秀軍、林曉志與被告于晧瑋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因屬人事保證,且已逾3年失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白健宏、木清華、謝炎偉及于晧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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