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全(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月9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庄德街交岔路口附近,見 劉惠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嗣劉惠娟於同年月11日7時30分許,發現其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1月13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耀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持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嗣張耀銘於同年月19日17時40分許,發現其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於同年月20日6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323巷口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於該巷口處,嗣陳祈全於同日6時30分許,欲再持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時,旋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7日中檢謀賢110偵31969字第1119021263號函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死亡一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