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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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 駱鴻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 蘇貞昌 、立法院長 游錫堃 、警政署長 陳家欽 、台北市長 柯文哲 、衛福部部長 陳時中 、台北地檢署檢察長 林邦樑 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許可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是當事人欲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至法院,應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否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前以電信傳真設備傳送之訴訟文書,因不符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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