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零點零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光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0.002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26、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10年9月9日12時3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而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均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核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以認定。而聲請書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37公克、0.00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鑑驗書附卷可考(毒偵3216號卷第131頁),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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