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李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李蜂涉嫌偽造署押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蔡李蜂於110年10月14日接續在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上之受執行人及在場人之簽名捺印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等欄位上,偽簽「 李美惠 」署名共計6枚及按捺指印共計6枚(聲請書誤載為署名共計5枚及按捺指印共計5枚),核均係屬被告蔡李蜂所偽造之署押,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蔡李蜂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上之受執行人及在場人之簽名捺印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等欄位上,偽簽「李美惠」署名共計6枚及按捺指印共計6枚(聲請意旨誤載為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冒用「李美惠」名義,偽造「李美惠」署押,為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為警逮捕後,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罰與處分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亦經核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等案卷無訛,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110年10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李美惠」署名2枚、指印2枚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卷第17、20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李美惠」署名2枚、指印2枚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卷第27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李美惠」署名1枚、指印1枚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卷第29頁4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簽名「李美惠」署名1枚、指印1枚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