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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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鑑驗取用0.00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