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己○○庚○○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邀被告丙○○及訴外人 葉青陽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高雄縣內門鄉農會(下稱內門鄉農會)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期間內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份受讓內門鄉農會之本件債權。詎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被告丁○○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葉青陽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乙○○為其妻,被告己○○、庚○○為其子女,均為其合法繼承人,則被告丙○○、乙○○、己○○、庚○○既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質押放款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南院鵬民雅字第三六三九二號函、戶口名簿、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號函、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卡、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分配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有欠這筆錢,但是現在沒有能力付款等語。
二、被告丙○○、乙○○、己○○、庚○○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訴外人葉青陽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內門鄉農會借用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期間內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份受讓內門鄉農會之本件債權。詎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被告丁○○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訴外人葉青陽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乙○○為其妻,被告己○○、庚○○為其子女,均為其合法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質押放款借據、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南院鵬民雅字第三六三九二號函、戶口名簿、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號函、放款帳卡、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分配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又被告丙○○、乙○○、己○○、庚○○既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丁○○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丙○○、訴外人葉青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訴外人葉青陽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乙○○、己○○、庚○○均為其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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