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二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丙○○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缺錢花用竟謀議搶奪路人之財物,因當時二人並無機車可供搶奪之用,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趁 蔡正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之便,將該車發動騎走而加以竊取,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丙○○家中,二人即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之菜刀一把,並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路口一七0號前時,見 翁于婷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隨即尾隨翁于婷,嗣翁于婷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博愛路與崇德路口時,取出其行動電話撥打,二人認時機成熟,遂由翁于婷右側超車迴轉至翁于婷前方,擋住翁于婷之去路,由丙○○下車趁翁于婷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翁于婷拿於左手之諾基亞牌8850型手機一支得手,甲○○復出手強奪翁于婷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小孩照片二張、翁于婷本人照片一張、機車行照一張、白色草莓花紋化妝包及化妝品、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二張、新台幣一百元紙鈔二張)得手,翁于婷見狀欲將皮包取回,乃出手與甲○○拉扯該皮包,甲○○為免皮包遭搶回,即取出身上之菜刀,以刀背砍擊翁于婷之手腕及手背處,以此方式對於翁于婷施以強暴,翁于婷因感疼痛乃放手,並因而受有雙手傷口疼痛、雙手表淺擦傷之傷害,甲○○、丙○○二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將菜刀丟棄於高雄市○○路與 文強 路旁草叢中,又將搶來之手機丟棄於文自路二0一巷四一號旁,搶得之現金二千二百元交由丙○○保管後,將機車及皮包丟棄於文自路一九四號前,後二人欲搭乘計程車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依其等之供述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甲○○所有之菜刀一把。
三、丙○○與 趙逸峰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二人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一輛,由趙逸峰搭載丙○○尋找作案目標,嗣行經高雄市○○路與大園街口時,見 林鳳美 騎乘機車且將諾基亞8250型手機插於褲子後方口袋,認有機可趁,遂由趙逸峰騎乘機車至林鳳美身邊,由丙○○下車將二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架於林鳳美之脖子上,令其交出金錢,林鳳美口稱無錢後,丙○○立即加強持刀之力道,致使林鳳美不能抗拒,而將口袋內之現金七百元交予趙逸峰,此時趙逸峰復強行取走林鳳美之手機,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手機交由趙逸峰暫用,迄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人復持該手機至「金時代當舖」典當二千元,所得贓款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訊(見警卷第一至三頁、第四至六頁及偵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七頁)及偵查(見偵卷第六至七頁、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趙逸峰於於警訊中供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一分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翁于婷於警訊(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偵查(見偵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及審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中,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正忠於警訊(見警卷第十頁)中,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美於警訊(見本院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一分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詢問筆錄)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憑,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翁于婷及蔡正忠二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見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翁于婷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三十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三十一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如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上開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菜刀,搶奪被害人翁于婷之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於他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且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趙逸峰二人以水果刀一把,指向無任何防禦之被害人林鳳美之頸部,客觀上已屬強暴之行為,被害人林鳳美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而任由人強取財物之程度,殆無疑義,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甲○○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翁于婷手部受有傷害,此乃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傷害罪,併此敘明。被告甲○○、丙○○就上開加重準強盜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趙逸峰就上開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均屬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甲○○竊取上開機車係為供其後以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此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甚明,是上開所犯竊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甲○○、丙○○二人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圖上進,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率爾騎乘機車持刀行搶路上不特定之人,及被告丙○○部分復以此方式強盜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之治安,惟念其等行搶及強盜過程中均未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之傷害,且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上開加重準強盜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持以強盜被害人林鳳美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業據其丟棄於路邊,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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