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六號)及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與年籍不詳之年約二十歲名為「 陳俊維 」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連續搶奪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由「陳俊維」駕駛藍色重型機車,後載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及甲○○與 郭志祥 徒步行走在該街道時,即乘甲○○未及防備之時,即自甲○○右後方搶奪為甲○○手中所持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枚、信用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逃逸;嗣己○○又另與乙○○(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己○○並基於同前搶奪之概括犯意,乙○○亦基於參與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或十二日之下午六時許,由乙○○騎乘己○○女友 林玉萍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將車牌卸下),搭載 葉傅偉 ,在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處,見及某不詳姓名步行女子正穿越斑馬線走至馬路中央處,二人即騎乘機車自該女子後方接近,並乘該女子不備之際,由己○○搶奪該女子提於左手之手提包(內置現金五百多元、行動電話一支、證件若干),得手後隨即騎車逃竄;己○○與乙○○又為掩飾行搶時所騎乘機車之行跡,即基於竊盜機車車牌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民族社區內,由己○○攜帶自己所有長約三十公分、金屬材質、足堪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下手竊取丁○○所有XSK─九五八號機車車牌乙面,乙○○則在旁把風,竊得該車牌後,即懸掛林玉萍所有之上開機車上,作為二人行搶丙○○,隱匿機車車牌號碼,掩飾行跡之用;後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亦由乙○○駕駛上開機車,並懸掛二人共同竊取之XSK─九五八號機車車牌,後載己○○,復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連續搶奪之概括犯意,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處,見及丙○○與其男友 周沛 正沿大同一路西往東方向行走,即自丙○○後方接近,乘 康女 不備,搶奪康女背於左肩上之白色提袋,得手後,由 林森 一路西向東方向逃逸, 周沛正 見狀立刻追緝己○○及乙○○,並將其等二人所騎機車踢倒後搶回康女上開提袋,己○○及乙○○即棄車分別循不同方向逃離現場,而未遭捕獲,己○○與乙○○上開搶奪所得金錢均朋分花用,皮包、提袋等其餘物品等物則均予丟棄。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二七之四號家中,為警循線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處遭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另案之共同被告乙○○於警(併案警卷第九至十三頁)、偵訊(併案偵卷第十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時證供之情節相符,並有遭搶之被害人甲○○(本案警卷第五、六頁)、丙○○(併案警卷第一六至二一頁)及機車車牌被竊之被害人丁○○(併案警卷第一四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適值在場之目擊證人有 楊佳傑 (本案警卷第八頁)、被害人甲○○之友人郭志祥(本案警卷第七頁)與被害人丙○○男友周沛正(併案警卷第二二頁)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己○○與乙○○所騎用懸掛二人共同竊取之機車車牌0000000號之被告己○○女友林玉萍所有之機車一輛為警當場查扣(有併案警卷第四五頁之機車及竊取之機車車牌照片各一張),又有被害人丙○○及丁○○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併案警卷第四三、四四頁);另就被告己○○與共犯乙○○於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處行搶不詳姓名女子之犯行部分,雖僅有被告己○○偵、審之自白,並無被害人及所搶財物之任何證據附卷可供審酌,惟既經共犯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甚明(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且與被告己○○所供相合,自堪認係被告己○○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持長約三十公分、金屬材質之足以傷及人身而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被害人丁○○之前述機車車牌(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就T型扳手之長度、材質供述詳實,併案偵卷第九頁反面),則又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名為「陳俊維」之人共同騎乘機車就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搶奪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或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二次搶奪犯行及竊取機車車牌之竊盜犯行部分,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為三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搶奪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攜帶扳手兇器竊取機車車牌,以隱藏行搶時所騎用機車之實際車號,匿飾行跡,是其加重竊盜犯行與搶奪行為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或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之二次搶奪及同年九月十七日之加重竊盜等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等犯罪,就未經起訴之二次搶奪犯行部分,與經起訴之搶奪犯罪,係連續犯,又未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與經起訴之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連續搶奪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搶奪犯行遭警查獲後,竟猶於同年九月間又續為搶奪及竊盜行為,顯無視法紀之存在,惡性非輕,然於偵、審期間就其所犯均能坦供不諱,亦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T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又為被告己○○所有,已據其於審理時供述詳明(本院卷第七二頁),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