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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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強制戒治, 嗣保護 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查獲採驗其尿液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當日上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路檢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十四頁),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色層/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檢驗號碼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警卷可憑(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壹字第○九二○○一六二六九號警卷第二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被告前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參諸前開函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仍不能戒絕,惟念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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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