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O—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駕駛人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辦理逕行註銷在案,詎異議人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O三號自用大貨車一部,於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高縣仁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及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與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有上揭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被舉發當時才知其駕駛執照已經為警註銷,且之前伊均未收到警局裁決書,駕照才被逕行註銷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因駕駛自用大貨車被舉發無照駕駛,異議人均已到案並依法繳納罰鍰之事實,有上揭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異議人早已於上揭時日二次被舉發無照駕駛當時,知悉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實,是異議人辯稱其不知道駕駛執照遭註銷云云,已不足為採。況異議人對於其駕駛執照遭警察機關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嗣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且經主管機關或法院撤銷原處分,則警察機關對異議人所為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自仍合法有效,異議人現仍無合法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在無駕駛執照情形下,卻仍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則其有上揭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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