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陳季鈴
被 告 黃騰毅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
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使用ATM轉帳,因按錯
帳號致其所有帳號內之款項誤轉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
下稱系爭帳號)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帳號之所
有人返還原告誤轉之款項。惟查:系爭帳號經本院向永豐銀
行函查係 黃飛龍 所有,惟黃飛龍已於98年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按,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地方法院查
詢黃飛龍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事件,本院
復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黃飛龍之繼承人,經回函
提出黃飛龍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黃騰毅、黃秀蘭之戶籍
謄附卷可稽。雖被告黃騰毅、黃秀蘭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
松山區、桃園市楊梅區,然黃飛龍其死亡時之住所係在臺北
市松山區,並與被告黃騰毅之住所地相同,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首揭條文,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