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黃文潭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黃文潭(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該
裁定已分別於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17日寄存上訴人之住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7日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