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617號
原 告 謝忠仁
訴訟代理人 謝淑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建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叁
拾伍萬貳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
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
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7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36
,000元(租金)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
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
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
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0,000元(每月租金19,
000元×12月10%=2,28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
前所積欠之租金72,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52,
000元(2,280,000元+72,000元=2,35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64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2,280,00
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72,00
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364元(第一審裁判
費24,364元-已繳納1,000元=23,364元)或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72,000元後,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
繳納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