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陳蘭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見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本院卷第93頁以下)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加班費7,893元。聲明第
1、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民國54年次,起訴時為56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4,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24,000元×12個月×5年),併與聲明第3項請求加班費7,893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7,8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1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