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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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6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613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進福
陳怡伶 0000000000000000
陳義 紘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進興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己○○、乙○○、丙○○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己○○、乙○○、丙○○共同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丁○○、戊○○、己○○、乙○○、丙○○共同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甲○○之繼承人」執行,惟因未查報該繼承人為何,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命聲請人等五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命令各有於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1年8月2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惟其中聲請人丁○○、戊○○二人已於111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執行聲請,則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於聲請人己○○、乙○○、丙○○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