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2223號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汪思賢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1244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債權人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主張原債權人荷蘭銀行業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伊為上開執行名義債權之繼受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244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查債務人早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出境,此後無任何入境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未能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如提出取得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或由債務人本人親簽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執)。依前段說明,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部分證明文件,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審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汪思賢發生效力,自難認其為前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