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光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99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55,295元(加班費51,215元、公傷假差額4,080元、勞動契約存續5年薪資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職場霸凌提起訴訟事;㈣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則上訴人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91,491元,惟其中請求加班費51,215元、公傷假差額4,080元、勞動契約存續5年薪資1,000,000元,共計1,055,295元屬薪資部分,原應徵收上訴裁判費17,241元,依前開規定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494元(17,241元×2/3=11,494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9,997元(91,491元-11,494元=79,9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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