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欣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4
19、69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4時27分前之某日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代辦貸款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家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家豐 」(後改暱稱為「 玄貞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與不明之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因本身需錢花用,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家翔」、「劉家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劉家豐」,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丁○○隨即再依「劉家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劉家豐」,並依照「劉家豐」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與「劉家豐」指定前來收款之外務人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110年12月8日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才與對方聯繫,「劉家豐」說我沒有銀行往來紀錄,要幫我做金流紀錄,會有錢匯入我的本案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專員,才可以申請比較高額度的借貸,所以我才依「劉家豐」指示領款,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下午4時27分前之某日時,瀏覽社群網站
臉書代辦貸款之廣告後,與臉書暱稱「家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豐」聯繫,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劉家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則再依「劉家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3、19至2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供參(見警一卷第15至17、23、29、35、97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警三卷第4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
,並自述其曾在統一超商工作,工作期間也曾聽聞詐騙集團,或曾遇過警察到店內詢問領包裹的事情,其亦知悉如果將個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或轉售讓與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使用淪為犯罪工具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69、72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豐」之對話紀
錄(見警三卷第45至6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委請對方代辦貸款,對方則以可以幫忙包裝金流爭取核貸及提高貸款額度為由,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但被告自陳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未曾提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亦未曾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書之類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或民間尋求資助,對方為確保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確保債權,對方亦通常要求會面,或要求簽發票據、簽立借據作為擔保及憑證,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效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或配合領款,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領出,旋轉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本案「洗金流」方
式,係對方將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再由其領出,然其將匯入款項立即提領出來後,本案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核貸、提高貸款額度,且該等款項並非以被告自有之款項進行短期、密集之金流紀錄,而被告與「劉家豐」均不認識,僅於110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未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基礎,倘若果有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以持續性、密集匯入匯出代辦業者款項製作金流,為確保自身匯入之款項金額及法律關係,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且應會有簽立本票、支票、借據或需提供擔保等手段,確保自身款項不會遭客戶侵吞造成鉅額損失,斷無如本案所示全無簽立任何書面,亦未提供任何擔保,而願意將金額數量非微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自行提領,以利全無信任關係之客戶辦理貸款之理。另被告自陳係由「劉家豐」電話告知何人為收款者,其交款過程與收款者幾無對話,收款者亦未當場清點金額即收款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亦與一般人為免日後發生轉交金額短少之爭議,會當場核對金額或要求出具收據之常情相違。又被告另自陳對方有向其表示臨櫃提款時,如果行員有詢問就說要繳保險等語(見營偵一卷第23頁),衡情若被告所提領款項為正常合法之資金,對方何須教導被告編造不實理由避免行員起疑,對方此舉亦有悖於常情。是本案被告委託代辦貸款之過程,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覺得洗金流、要大費周章的以不同方式(臨櫃、ATM)提款、欺騙行員提款目的的情形很奇怪;對方也沒有說到利息怎麼算,也沒有說要給多少報酬,當時就覺得有點奇怪;其覺得為何對方會叫1個外務人員來收錢,外務人員也沒有當場點收金額,其也覺得奇怪,但其當時沒有做什麼查證,其急著用錢就還是依照指示提款等語(見營偵一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5、71頁),實已彰顯被告斯時即已察覺本件貸款情形確有相當可疑之處,但被告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缺錢,仍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甚在意其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或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受騙,無與「劉家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非可採。
㈥又被告復供承其交款對象並不是「劉家豐」,因為其交錢給
對方時,其還有與「劉家豐」通話,所以其確定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藉由在場撥打電話與「劉家豐」之過程,確知收款者與正和被告電話聯繫之「劉家豐」並非同一人,故被告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積極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家翔」、「劉家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情形,依行為觀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編號1至3不同告訴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雖非可取,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其所犯時間非長,且未取得任何報酬,衡以其係為扶養幼女之生活費用所犯,有被告與「劉家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警三卷第59頁),而其本案所犯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為不重,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貸得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且非直接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業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6頁;警三卷第11、17、29頁),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劉家豐」之指示而為本案各該行為,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成員人數、結構、分工、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有所知悉,亦難遽認被告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從事領款工作,實係參與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乙節有所認識,而有主觀上之故意,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前開犯行,尚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故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面交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與丙○○,佯稱係丙○○之親人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38萬元。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入帳)38萬元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營分行30萬元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地點同上8萬元2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下午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係戊○○之親人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5萬元。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5萬元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5萬元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公園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係乙○○之學生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4萬元。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入帳)4萬元丁○○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4萬元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地址同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