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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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09號聲請人 黃榮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瓊慧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瓊慧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與聲請狀簽章欄內之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為確認聲請人真意,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16日發文通知聲請人到院進行調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其送達代收人並於111年8月23日致電本院聲請人不願提出印鑑證明,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