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叡捷
朱家傑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
21、1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叡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工具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竊機車,除查扣後發還之零件外,其餘未扣案之機車零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家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朱家傑與楊叡捷係朋友關係,並共同租屋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王哲諺 、 林韋志 、 楊宥宥 及 許明仁 等四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即將各該機車駛回其等租屋處,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工具拆卸後取得機車零件,嗣上開四人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二人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楊叡捷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並知悉其祖母 楊潘罔市 平日均將現金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即萌生強盜楊潘罔市之想法,遂於111年5月29日下午3、4時許,先至楊潘罔市位在臺南市○○區○○○0號之住處勘查現場環境後,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朱家傑商討後,決定由朱家傑先以枕頭巾壓制楊潘罔市,再由楊叡捷乘機強取楊潘罔市口袋內之財物。二人即於翌日(30日)凌晨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後,旋步行至楊潘罔市上址住處並翻牆進入,二人見楊潘罔市正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楊叡捷即將客廳內夜燈關閉,朱家傑依楊叡捷指示以枕頭布摀住楊潘罔市之口鼻,並壓制楊潘罔市使其無法抗拒,楊叡捷則以徒手方式欲拿取楊潘罔市口袋內之財物,惟朱家傑見楊潘罔市反抗而心生畏懼,隨即出於己意中止,作罷逃出門外,楊叡捷見狀亦中止其犯行並隨之逃離,二人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嗣經楊潘罔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哲諺、林韋志、楊宥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叡捷及朱家傑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叡捷(警一卷第27至41頁、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偵二卷第253至257、269至270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9、107、221頁)、朱家傑(警一卷第5至15、17至19頁、警二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偵二卷第197至200、247至251、267至268頁、聲羈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9、107、221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哲諺(警一卷第51至55頁)、林韋志(警一卷第57至59頁)、楊宥宥(警一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明仁(警一卷第65至67頁)、楊潘罔市(警二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81至184、285至287頁)、證人即被告楊叡捷之姑姑 楊礎黛 (偵二卷第181至184頁)、證人即被告朱家傑之女友 楊馥慈 (警一卷第43至4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朱家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77至89頁)、②楊叡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91至99頁、警二卷第37至57、61至69、81、117至141、他卷第39頁)、③楊馥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01至109頁)、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哲諺、林韋志、楊宥宥、許明仁四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11至117、137至151頁)、⑤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引擎4具、車身2台、車牌1面、螺絲起子2把及鉗子1把之照片(警一卷第119至135頁)、⑥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台39線、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與中正路口、臺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9至75頁)、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66303號函暨檢附「楊叡捷、朱家傑涉機車竊盜及贓物罪」指紋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75至179頁)、⑧臺南市○○區○○○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二卷第91至107頁)、⑨案發現場對面至崙頂409號、臺39線、180甲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83至89、109至115頁)、⑩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警二卷第59頁)及⑪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0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2-1至15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持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工具,均係金屬材質,既可用以拆卸如附表一所示質地堅硬之機車外殼等物,可見該等物品應屬質地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1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5罪(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逾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朱家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及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並於108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但檢察官起訴書未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朱家傑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朱家傑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朱家傑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三)再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應即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中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中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只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屬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其行為之實施或因己意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致行為成為不遂者,稱中止未遂犯。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中止意思而中止犯行,且其中止意思係出於己意或自願,通說認為行為人之自主動機不以值得稱讚或具有倫理道德價值為必要,行為人若因良知之譴責、內心之懺悔或羞愧、同情被害人、因自己行為之殘酷性致心靈受到震撼等而中止,固屬自願中止;即使行為人出於不良之動機,或不值得稱讚、不具倫理道德價值之動機而中止,例如欠犯罪勇氣繼續犯行、為避免行為被發覺而中止犯行,均屬中止未遂;即使行為人係受到他人刺激,始形成其中止動機,只要仍屬行為人自主決定而中止,非外在情況之強迫、亦非內心受到強制,而是在完全自由之自主情況下中止者,仍屬自願中止。經查,本案被告朱家傑於111年6月1日偵查時供稱:楊叡捷叫我一進入屋內將他奶奶(即楊潘罔市)臉與鼻子遮住,讓他奶奶沒有辦法反抗,楊叡捷就搜他奶奶身上的錢,我開始緊張心理過意不去,後來我心裡害怕就自己跑掉等語(偵二卷第198頁),另被告楊叡捷於111年6月1日偵查時亦供稱:我把手伸入我奶奶口袋內搶現金,但拿不到,後來發現沒辦法成功,感覺事情不太對,所以就逃離現場,是朱家傑先放開,我才跟朱家傑一起逃離現場等語(偵二卷第192頁),顯見被告二人著手翻牆、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後,因被告朱家傑心裡覺得害怕而放手離開現場,己意中止繼續強盜犯行;另被告楊叡捷因朱家傑放手離開現場,也一起逃離現場,同為己意中止繼續強盜犯行。且當時屋內僅有高齡77歲之被害人楊潘罔市與被告二人在場,被害人手無寸鐵,且依現場情況顯無反抗能力,被告二人逃離現場時,客觀情狀並無改變、障礙並未發生,足認被告二人己意放棄繼續犯行,係出於其等完全之自由意志,均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僅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二人僅因需錢孔急,竟向至親長輩下手以謀取財物,渠等所為顯已罔顧人倫,對社會治安及人倫義理所造成之影響非輕,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等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春年少,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二人僅因需錢孔急,竟向體力孱弱之至親長輩下手以謀取財物,渠等所為顯已罔顧人倫,對社會治安及人倫義理所造成之影響非輕,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二人業與部分告訴人王哲諺及林韋志(附表一編號3至4)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於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另被害人楊潘罔市於審理中亦表示原諒被告二人,但對被告楊叡捷很心寒、不打算與被告二人和解等情(本院卷第112頁);暨衡酌被告楊叡捷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至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朱家傑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其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工具,均係被告楊叡捷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叡捷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叡捷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二人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機車,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查扣物品均業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有前揭各該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外(警一卷第111至117頁),其餘機車零件,均業經丟棄或失蹤而無法返還各該被害人等情,則據被告二人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固然被告楊叡捷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剩餘機車零件,伊以600元變賣云云,然考量其所述變賣價格與市價差距甚遠,且亦未提出任何變賣單據或資料以資佐證,難認其所述為真;又被告楊叡捷另表示所竊機車零件均歸其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從而,上開物品既屬被告楊叡捷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叡捷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相關衣物及安全帽等物(本院卷第152-1頁),固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並於犯案時【犯罪事實一(二)】所穿著,然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使用,且亦非屬違禁物,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附表一:111年度訴字第722號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犯罪手段及方式查扣物品(均已發還)1許明仁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111年2月8日上午9時45分間之某時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二路人行道停車格被告楊叡捷、朱家傑二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工具,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殼拆下後,把電門電線拔下,以接電方式發動而竊取之引擎1具2楊宥宥111年1月24日至111年2月19日間之某時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人行道停車格被告楊叡捷及朱家傑二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工具,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殼拆下後,把電門電線拔下,以接電方式發動而竊取之引擎1具3王哲諺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20分前之某時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停車格被告楊叡捷及朱家傑二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工具,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殼拆下後,把電門電線拔下,以接電方式發動而竊取之車身、車牌、引擎、前避震器、卡鉗、盤碟4林韋志111年3月3日晚上8時40分至111年3月7日晚上8時20分間之某時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停車格及歸仁十路口人行道停車格被告楊叡捷及朱家傑二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工具,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殼拆下後,把電門電線拔下,以接電方式發動而竊取之車身、引擎及後避震器附表二:111年度訴字第722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一字螺絲起子1支楊叡捷2呆扳手1支3雙頭梅花扳手2支4套筒扳手5支5兩用扳手2支6雙頭呆扳手1支7螺絲起子2支8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9內六角扳手7支10三叉套筒扳手2支11老虎鉗1支12安全帽1個13外套1件14鞋子1雙15外套1件朱家傑16黑色球鞋1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