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杜為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杜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被告杜為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王寶茹 所管領之牛頭牌麻辣沙茶醬1罐及鱷魚蓄溫發熱衣1件(總價值新臺幣42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後,另向店家購買商品,然於結帳時,未將上揭物品併同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適為王寶茹當場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寶茹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