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恆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089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
3年4月1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96、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確係於前詐欺案件之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再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96、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明知所犯前案詐欺罪業獲緩刑宣告確定後,猶不能戒慎其行,竟於間隔僅月餘之緩刑期內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更犯同屬財產犯罪之後案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且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