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侵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9日未依保護管束之規定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侵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共5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
101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審理及執行全卷無訛。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均未遵期報到,有同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份(當面告知受刑人104年10月30日報到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於當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之情事。惟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伊與妻子離婚,要照顧小孩比較忙,沒時間依觀護人所定時間報到,將來伊會遵守觀護人或檢察官報到通知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見受刑人係因家庭因素未報到,而非有意輕忽或故意違反應每月遵期報到之義務;復考量受刑人自
101年12月25日至104年9月間,皆有持續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將來願意按時前往報到等情,故難謂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則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已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