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人應補列「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人漏列「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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