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 林天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堂 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俟聲請人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中並無收執相關收據,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為空白,有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