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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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晨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3時40分許」;倒數第3行「在該賣場出口外」,應予更正為「在李晨思通過該賣場之感應防盜門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現場照片2張」,應予更正為「本件失竊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904號被告李晨思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韓國Lotte原味米果」1包、「好味佛跳牆」1盅及「日本本田鹽味米果」1包(價值共新臺幣252元),得手後將該等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賣場安管課課長 吳一中 發覺有異,在該賣場出口外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李晨思始交出上開贓物(業已發還吳一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一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
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