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1號原告 王志輝 被告 王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1年10月16日收件,並於10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5,434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109,010元【計算式:(59,500元/㎡×251㎡)+(59,500元/㎡×75.03㎡)+(59,500元/㎡×45.55㎡)=22,109,01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4,155,434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2,109,010元核定之,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附表: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04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1│新北市五股區登│建│1,071.1㎡│2341/10000│59,500元│││林段750地號│││││├──┼───────┼───┼─────┼─────┼────────┤│2│新北市五股區登│建│75.03㎡│全部│59,500元│││林段762地號│││││├──┼───────┼───┼─────┼─────┼────────┤│3│新北市五股區登│林│45.55㎡│全部│59,500元│││林段76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