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雷射光碟十九片,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衡諸被告係受該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之託而陳列販售,扣案之雷射光碟尚難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