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葉玉琴 被告群英輪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周滿 被告 高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總約定書第54條、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英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英輪業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日邀同被告高周滿、高萬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授信條件約定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11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計息(現年利率為5.08%),並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接獲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就群英輪業公司授信案於其他金融授信機構已發生逾期之列管通知,經伊調查群英輪業公司之借票債信,發現其有2張未清償註記之支票,票據金額合計30萬4,898元,依授信總約定書第二節第18條第1項第14款:「立約人之財務、營運或資產發生重大不利變化,或發生其他對立約人履行本約定書或授信相關合約文件所定義務之能力有重大不利影響之事」約定,已構成違約情事,伊乃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惟該信件卻遭無此公司為由退回,伊亦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2項前段以群英輪業公司有停止營業之違約情事,將群英輪業公司前揭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伊將前揭債務與被告存放於伊之存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20萬0,0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周滿、高萬金為群英輪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群英輪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5年12月30日(105)催收字第8321019號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函及信封、連帶保證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