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樹德於民國104年8月11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歐進貴 所騎乘其後搭載告訴人 李徹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摔到後告訴人歐進貴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下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徹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