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李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84%計算, 嗣伊 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現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7%加原加碼年息7.84%,年息為8.91%),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
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10月18日後即未清償,現被告尚積欠伊本金77萬2,127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1%計算之利息及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102年4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12月3日繳納最後一期帳款後,即未再繳納,尚餘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消費帳款4萬3,910元及前揭期間所生之利息1,094元,共計4萬5,004元未支付,則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4萬5,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300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號│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新臺幣)│││├──┼───────┼──────┼─────────┤│1│2,777元│15%│均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13,566元│14.98%││├──┼───────┼──────┤││3│17,936元│14.90%││├──┼───────┼──────┤││4│9,631元│14.83%││├──┼───────┴──────┴─────────┤│合計│43,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