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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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意順自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後再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竹圍里「台3線」公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發現林意順身上酒味甚濃,並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意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刑案紀錄外,另曾分別於93、96及97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96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被告既歷經該4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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