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下午4時20分」更正為「上午4時20分」、第7列所載「郡西街」更正為「郡西路」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及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凌晨時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33號被告 陳旺廷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廷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上午4時10分至2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街○○○號之香奈兒時尚精品會館內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郡西街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旺廷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上午4時4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經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楊思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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