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增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有多次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為貪圖利益,故意買受他人失竊之贓物,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並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件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17號被告陳慧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增明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號「ARA-1379號」、車身號碼「WAUZZZ8K2FA181044號」、白色、AUDI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陳珩玲 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地000000000號停車格內遭竊,下稱失竊車輛),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105年4月18日後某不詳之時、地,以新臺幣40萬元左右之不相當代價,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失竊車輛後,並將車號「AAB-7797號」之他車車牌,懸掛於失竊車輛上行駛(改懸車牌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處)。嗣於105年4月26日2時10分,駕駛失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武聖路口時,經警發現車籍有異而予以攔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增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6張、8891中古車網路畫面列印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原因眾多,尚難單純以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認涉犯竊盜罪嫌,是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自難僅憑其持有贓物之事實而以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5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素雅(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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