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5日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地下室,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林芳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5年11月23日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1號作成判決(下稱前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嫌,與前案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檢察官於105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收受戳章可證。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係在前案簡易判決之後提出,已不合於法律要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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