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67、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謝德樹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謝德樹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罪、強盜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10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德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尤信文 、郭天順、 余銘鐘 等人之水果,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與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