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
在卷,顯然其目前所在不明,但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
鎮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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