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2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孫秀珍
鄭霖昆
鄭景庭
鄭妃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國明 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未
清償欠款,鄭國明已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死亡,因雙方關
於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為 鄭國民 之全體
繼承人,而向本院起訴。惟:該合意管轄條款為原告單方所
預先擬定,且原告為公司法人;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
地分別在高雄市及南投縣轄區,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
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本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
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參以原告為公司法人,應有專人處理本件訴訟,或得委任
各地分公司之職員出庭,應訴並無不便,被告孫秀珍既已於
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向本院陳明其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係
在高雄鳳山區,如須親赴臺北開庭,對其顯失公平等語,並
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
定相符。又原告係依繼承、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
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避免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自應將本件全部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孫秀珍聲請移轉管轄,洵屬
有據,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