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文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一、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
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倘銀行
得透過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方式規避上揭法條之限制,則上揭
立法目的即難以達成;是應認自銀行受讓債權之人亦有上揭
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原告之權利既受讓自銀行,依後手
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自應同受上揭規定之拘束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二、延滯金即違約金之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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